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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管理人怎樣行使撤銷權

破產管理人怎樣行使撤銷權

破產管理人怎樣行使撤銷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3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爲,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破產法把撤銷權行使的主體賦予了管理人,規定了債務人的一些行爲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對於該撤銷權的行使方式,法律並無明文規定。
關於管理人行使撤銷權的方式,破產法第31條僅表述爲“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在實踐操作中,各級法院的做法有兩種:一種是將撤銷權的行使應當歸屬到破產程序中,由管理人提出後,由審理破產案件的合議庭進行審查,期間可能啓動聽證程序,而後由審理破產案件的合議庭作出相應的裁定;另一種是破產撤銷權應由管理人以向破產案件審理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行使,這是由於破產程序適用一裁終裁的制度,而撤銷權的行使不僅涉及到管理人、債務人還涉及到債務人處分財產的相對方的權利義務,是否屬於法律規定的應當撤銷的事由,相對方有一定辯駁的權利,是一個相對獨立的訴,相對方也應當享有法律賦予的答辯權、反訴權及上訴權等權利。而如果在破產程序中進行審查處理,勢必會剝奪相對方的這一系列權利,鑑於破產法第21條對管轄權的特別規定,破產撤銷權應由管理人以向破產案件審理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行使。我認爲,破產撤銷權的行使必須以訴訟的方式請求法院爲之,透過正常的訴訟程序:一審、二審、甚至再審,以及抗辯、證據交換等,使債權人可以充分行使其權利。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爲,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 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 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 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 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 放棄債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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