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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

關於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

關於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

關於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08〕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07年1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41次會議透過,現予公佈,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號:法釋[2008]1號

頒佈時間:2008-01-14

實施時間:2008-02-01

時 效  性:廢止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爲保證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審理行政案件,切實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一)被告爲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縣級人民政府名義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案件可以除外;

(二)社會影響重大的共同訴訟、集團訴訟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複雜的案件。

第二條 當事人以案件重大複雜爲由或者認爲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轄權,直接向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在7日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指定本轄區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二)決定自己審理;

(三)書面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條 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受訴人民法院在7日內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當事人向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在7日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要求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二)指定本轄區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三)決定自己審理。

第四條 基層人民法院對其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認爲需要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指定管轄的,可以報請中級人民法院決定。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在7日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決定自己審理;

(二)指定本轄區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三)決定由報請的人民法院審理。

第五條 中級人民法院對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根據案件情況,可以決定自己審理,也可以指定本轄區其他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 指定管轄裁定應當分別送達被指定管轄的人民法院及案件當事人。本規定第四條的指定管轄裁定還應當送達報請的人民法院。

第七條 對指定管轄裁定有異議的,不適用管轄異議的規定。

第八條 執行本規定的審理期限,提級管轄從決定之日起計算;指定管轄或者決定由報請的人民法院審理的,從收到指定管轄裁定或者決定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 中級人民法院和進階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需要由上一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指定管轄的,參照本規定。

第十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立案的不適用本規定。本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釋及規範性檔案,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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