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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辦法

常德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辦法

常德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辦法

常德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辦法

爲規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制定工作,提高法規草案和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分爲總則、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佈和備案、解釋、修改和廢止以及附則,共七章三十三條。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爲規範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制定工作,提高法規草案和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規章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法規草案和規章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法規草案的制定包括立項、調研、起草、審查及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等程序;規章的制定包括立項、調研、起草、審查、決定、公佈、備案、解釋、修改和廢止等程序。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爲實施上位法和進行本行政區域內的具體行政管理活動,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法規草案和規章。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以下簡稱市法制部門)負責組織開展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的相關工作。市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具體承辦法規草案和規章的起草工作。

第五條 制定法規草案和規章所需經費,由市財政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予以安排。具體方案由市法制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確定。

第二章 立項

第六條 制定法規草案和規章應當立項。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在上一年度第四季度內完成。

區縣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認爲需要制定法規草案和規章的,應當於每年9月30日前向市法制部門報請下一年度立項。

第七條區縣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報請制定法規草案和規章的,應當組織調查研究和充分論證,並經其法制機構審覈、集體討論、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向市法制部門報送立項申請材料。

立項申請材料主要包括:

(一)立項申請書,包括制定法規草案和規章項目的必要性,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擬製定的法規草案和規章建議稿文字;

(三)立法調研報告;

(四)立法依據文字;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八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徵集法規草案和規章立法建議。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透過信函、電子郵件等方式向市法制部門提出制定法規草案和規章的立法建議。立法建議包括立法項目名稱、立法的必要性、依據及主要內容等。

市法制部門應當將徵集到的法規草案和規章立法建議,轉交相關部門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認爲符合立項條件,可以立項的,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予以立項;對立法目的不明確、立法條件不充分及不屬於立法範圍的,不予立項。

第九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對立項申請逐一研究論證,擬訂法規草案和規章年度立法計劃。

法規草案和規章年度立法計劃主要包括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項目名稱、起草(調研)單位向市法制部門提交的時間。

前款所稱法規草案和規章制定項目包括擬出臺項目和調研項目。擬出臺項目是指經過論證、比較成熟的,需下一年度提交市人民政府審議的項目。調研項目是指需下一年度調研、論證,待條件成熟時提交市人民政府審議的項目。

第十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市人民代表大公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年度立法計劃相銜接。

法規草案和規章年度立法計劃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透過市政府門戶網予以公佈。

第十一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年度立法計劃由市法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

年度立法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未列入年度立法計劃,但因工作需要亟待制定法規草案和規章的,有關部門應當提出立項申請,由市法制部門研究論證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由申請立項的單位起草。

涉及多個政府部門或者內容重要、複雜的法規草案和規章,可以由市法制部門組織起草。

起草法規草案和規章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組織、專家起草。

第十三條 起草單位應當明確法規草案或規章起草工作負責人,成立專門的起草工作小組,落實起草工作經費。

市法制部門可以提前介入起草工作,瞭解起草情況,參與調研、論證,提出指導意見和建議。

第十四條起草單位應當就法規草案和規章項目深入開展調研活動,總結本市實踐經驗,吸收和借鑑外地的立法成果,並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起草工作涉及其他部門職責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對有爭議的意見應當主動協調;無法協調一致的,應當在報送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等相關材料中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五條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應當經起草單位的法制機構審覈,並經起草單位負責人集體討論,由其主要負責人簽署;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的,由各部門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十六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確定的時間,向市法制部門報送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請審查的請示;

(二)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

(三)送審稿起草說明;

(四)起草單位組織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記錄;

(五)立法依據對照表;

(六)相關調研報告和其他有關材料。

送審稿起草說明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制定法規草案和規章的必要性;

(二)擬規範事項的現狀和存在的問題;

(三)法規草案和規章起草的基本過程;

(四)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及法律依據;

(五)對不同意見的處理情況及理由;

(六)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十七條 市法制部門收到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後,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應當要求起草單位在十日內補充相關材料。

第四章 審查

第十八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從以下方面對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並修改完善: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法規和規章相協調;

(三)設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必要、合法和具有操作性、針對性;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是否妥善處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九條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存在內容明顯違法或者不符合國家有關政策、框架結構需做全面調整和修改、起草單位未就有關爭議進行協商處理以及暫不適宜制定法規草案和規章等情形的,市法制部門可以將其退回起草單位,暫緩審查,並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條市法制部門應當將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書面徵求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和有關組織、專家的意見。被徵求意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書面反饋意見;因故未能按期反饋的,應當及時向市法制部門說明理由;逾期未反饋且未說明理由的,視爲無意見。

第二十一條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市法制部門應當透過常德政府門戶網、常德市法制辦網站等渠道,將法規草案和規章徵求意見稿全文公示,徵求社會各界意見;對徵求意見稿涉及的主要問題,可以進行實地調研,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涉及重大、疑難問題的,市法制部門應當召開有相關機關、組織、行政管理相對人、專家參加的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見分歧,起草單位未舉行聽證會的,市法制部門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二條有關部門對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體制機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法制部門應當進行充分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爭議的主要問題、有關部門或機構的意見和市法制部門的意見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三條法規草案和規章送審稿經審查後,立法條件成熟的,形成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及其說明;因情況變化應當暫緩制定或者以其他形式發文的,經報請市人民政府同意,通知起草單位。

第二十四條 市法制部門對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及其說明應當組織集體討論, 經主要負責人簽署後,按程序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第五章 決定、公佈和備案

第二十五條 法規草案和規章透過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決定。

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由市法制部門負責人作說明,起草單位負責人根據審議需要對有關問題作補充說明。起草審覈工作主要人員可以列席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做好審議記錄。

第二十六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和規章草案進行修改;修改工作完成後,報市長簽署。

法規草案由市長簽署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規章由市長簽署市政府令公佈施行。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委託市法制部門或者起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作說明。

第二十七條 規章簽署公佈後,《常德市人民政府公報》和常德政府門戶網、常德市法制辦網站應當及時刊載。《常德市人民政府公報》刊載的規章文字爲標準文字。

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公佈後不立即施行會影響規章執行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自規章公佈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規定報送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九條 規章公佈後,實施規章的主要部門應當認真做好實施前的各項準備工作,並將有關方案抄送市法制部門。

第六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會同實施規章的主要部門對規章的實施進行檢查和評估,研究處理實施中的有關問題。

第三十一條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一)規章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公佈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規章解釋由市法制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第三十二條 法規、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會同法制部門及時提出修改、廢止法規、規章的建議:

(一)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主要內容被新公佈的上位法或者其他法規和規章替代的;

(三)調整對象已經消失或者規範的內容已經不適應社會實際需要的;

(四)其他應當修改或者廢止的情形。

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廢止法規的議案和修改、廢止規章,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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