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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陽市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實施辦法

襄陽市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實施辦法

襄陽市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實施辦法

襄陽市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實施辦法

爲加快城市公共交通發展,提高交通資源利用效率,切實緩解交通擁堵,方便羣衆出行,保障城市經濟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城市優先發展公共交通的指導意見》(國發〔2012〕64號)、《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發展與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368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共7章42條,自2017年2月1日開始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加快城市公共交通發展,提高交通資源利用效率,切實緩解交通擁堵,方便羣衆出行,保障城市經濟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城市優先發展公共交通的指導意見》(國發〔2012〕64號)、《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發展與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368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公共交通規劃、建設、運營、發展、管理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利用公共汽車及相關的配套設施,按照確定的線路、時間、站點、票價運營,爲社會公衆提供出行服務的活動。

第四條 城市公共交通是城市重要基礎設施和社會公益性事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規模經營、政策扶持、統籌規劃、方便羣衆、安全舒適、綠色發展的原則。

倡導公衆綠色出行。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是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責任主體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發改、交通、財政、公安、規劃、城建、國土等部門在規劃佈局、裝備更新、資金投入、財稅政策、路權保障、項目建設、用地支援等方面建立保障體系,構建以城市公共交通爲主的機動化出行系統,促進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綜合管理水平提升,統籌推進城際、城鄉公共汽車客運一體化。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代表政府依法對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國有資本履行出資人職責;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公共交通的發展和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建、規劃、公安、國土、環保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城市公共交通規劃,報上一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評審,經本級政府批准後實施,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佈。

編制城市公共交通規劃應當廣泛徵求社會公衆意見,並注重與城市其他重大工程項目銜接。

(一)城市航空港、鐵路客運站、水路客運碼頭、公路客運站、軌道交通等重要交通設施項目規劃建設時,應當配套規劃城市公共交通換乘中心,實現各種交通方式的無縫銜接。

(二)城市大型居民住宅區、商務區、產業園區、專業市場、文化娛樂場所及旅遊景點、體育場館等重要工程項目規劃建設時,應當配套規劃建設城市公共交通樞紐站、首末站或停靠站。

(三)新建城市道路或對原有城市道路改擴建時,應當根據道路通行條件,合理規劃設計公交專用道和配套港灣式公交站臺。

第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與城市公共交通規劃相銜接,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落實城市公共交通停保場、樞紐站等基礎設施用地位置和規模,優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場站用地。

第八條 本辦法第六條所列的重大工程項目建設時,設計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劃,設計相應的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對未按照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落實城市公共交通配套設施的建設項目不予審批、驗收。

第九條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編制年度城建計劃時,應當徵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將城市公共交通場站和配套設施建設項目列入年度城建計劃。

第十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用地優先保障制度,將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建設用地供應計劃,切實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用地需要。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符合《劃撥用地目錄》規定的,按照劃撥方式供地。

第十一條 對新建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間,按照市場化原則實施土地綜合開發。對現有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支援在符合規劃且不改變用途的前提下進行立體開發。城市公共交通用地綜合開發的收益用於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和彌補運營虧損。

規劃、國土、城建等相關部門應當對城市公共交通用地綜合開發給予支援,在符合相關規劃,不變更土地性質的前提下,依法優先予以辦理規劃、土地、建設等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用地監管,對現有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不得隨意改變用途。對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依法進行查處,由政府收回後重新供應用於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佔用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移動、關閉、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確需佔用、移動、拆除城市公共交通服務設施的,應當徵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意見,並按照有關規定恢復、補建或者給予補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污損、塗改、覆蓋城市公共交通服務標誌等設施;在城市公共交通站點不得擺攤設點、堆放物品,妨礙城市公共交通站點使用。

第三章 快速公交系統建設與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交通專用道設定由城市道路交通基礎設施評審機構組織評審,透過評審後設定。

城市道路交通基礎設施評審機構應當組織公安、交通、規劃、城建等部門,對城市新建和改擴建道路公交專用道建設進行論證,科學規劃建設公交專用道,提高主城區公交專用道覆蓋率。

第十六條 科學設定公交專用道、導向車道及優先通行信號,逐步形成城市公共交通優先通行網絡。

(一)雙向六車道及以上的城市道路應當根據公交線路通行需要,設定高峯時段或全天候公交專用道;

(二)雙向四車道的城市道路應當根據公交線路通行需要,設定早、晚高峯分時段公交專用道;

(三)有兩個車道的城市單行道路,公交線路有逆行需要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提出申請,經公安交管部門論證後,允許公交車輛通行;

(四)部分禁左、禁右路口,公交線路有通行需要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提出申請,經公安交管部門論證後,透過設定專用信號、劃定路口公交專用導向車道等方式允許公交車輛通行。

(五)部分路口公交車輛由專用道或停靠站點進入左轉車道需駛過直行車道的,應當在道路右側設定公交優先導向車道允許公交車輛左轉通行。

第十七條 公安交管部門應當加快城市公共交通優先通行信號系統建設,組織編制交叉路口公共交通優先的實施方案,渠化路口標線,優化交通信號控制,擴大城市公共交通信號優先範圍,逐步建設智能公交優先通行信號系統。

第十八條 除校車、通勤班車、巡遊出租車及執行緊急任務的應急搶險、醫療救護、公務執法車輛外,其他社會車輛均不得佔用公交專用道行駛、停車,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站點及距離站點30米以內的路段停車。

第十九條 公安交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交專用道、公交站點的監管,透過現場執法檢查、利用固定式和公共交通車輛移動式視頻監控等科技手段,嚴肅查處非法佔用公交專用道、公交站點等行爲。

第四章 政策、資金扶持

第二十條 建立和完善城市公共交通補貼、補償和政府購買公共交通服務機制,將城市公共交通的發展納入公共財政預算體系。

第二十一條 鼓勵市公共交通企業採購使用新能源公交車,每年採購、更新車輛比例爲企業公交車輛總數的13%左右。車輛購置資金由中央財政補貼、地方財政補貼和企業自籌構成。車輛採購按政府採購監管規程辦理,由市公共交通企業作爲採購主體,並將企業出資金額控制在每輛車20萬元以內。

各縣(市)可結合本地實際自行制定公交車更新、採購政策。

第二十二條 積極支援城市公共交通專用停保場、周邊鄉鎮公交樞紐站建設。主城區公交樞紐站和停保場應當根據城市公共交通規劃逐步建設實施。工程建設和資金安排,分年度納入城建計劃實施。

城市公共交通站點候車棚(亭)由城市公共交通企業負責建設與管理。

第二十三條 對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根據政府指令開通新線路、生冷線路以及執行政府指令的低票價和免費、優惠乘車政策造成的減收和運營虧損,財政給予適當補償或補貼,補償或補貼金額每三年進行一次考覈調整。補償或補貼金額納入本級年度公共財政預算。

第二十四條 加快城際、城鄉客運班線公交化改造,實現城市公共交通與農村客運的有效銜接。線路改造所需資金由市、縣兩級財政統籌,按現行財政體制分擔。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交通樞紐站、停車場、站點、站亭(棚)及管理用房等配套設施建設相關稅費依法予以減免。

第二十六條 完善城市公共交通價格形成機制,按照“社會可承受、企業可承載、財政可承擔”的原則,科學覈定城市公共交通票價,建立多層次、差別化的票價體系。

第二十七條 支援城市公共交通企業發展與城市公共交通相關的其他產業,依法給予相關產業發展項目扶持,促進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可持續發展。

第五章 服務與管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城市公共交通服務標準,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穩定的服務;

(二)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班次及時間組織營運;

(三)不得擅自停業、歇業或者終止營運;

(四)不得強迫從業人員違章作業;

(五)按照規定設定公交線路服務標誌、標識;

(六)在公交車輛內設定老、弱、病、殘、孕專用座位和禁菸標誌;

(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公交車輛的維護和檢測,保持車輛技術、安全性能符合有關標準。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交通應當與航空、鐵路、水路、公路等客運有效有機銜接,構建城市綜合公共交通運輸體系。

第三十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優化公交線網,構建功能清晰、佈局合理的主線、幹線、支線組成的地面公交網絡,提高線網密度、站點覆蓋率、車輛執行準點率和執行速度。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積極發展通勤班車、校車、定製公交等特色城市公共交通服務模式,支援城市新區、開發區、園區等新型組團區域開通和增加城市公共交通線路,因地制宜發展微循環公交系統,逐步增加旅遊公交線路,適時發展水上公交,完善公共自行車系統。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參與城市周邊鄉鎮客運班線公交化改造,開通城鄉公交、村村通公交,參與城際客運班線公交化改造,開通城際公交。

第三十三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強化從業人員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培訓,提高城市公共交通從業人員素質和行業服務水平。

第三十四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爲現役軍人、老年人、殘疾人、中小學生等特殊羣體提供優質、優惠的服務。

第三十五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應當建立並嚴格落實營運車輛日常保養與技術檢驗制度、駕駛員從業資格和安全教育培訓制度,落實城市公共交通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城市公共交通企業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定公交線路服務標誌、標識的;

(二)未在公交車輛內設定老、弱、病、殘、孕專用座位和禁菸標誌的;

(三)公交線路或者站點臨時變更,未按照規定提前告知公衆的;

(四)公交車輛在營運中發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未按照規定安排乘客換乘或者後續車輛駕駛員拒載的;

(五)公交車輛到站不停或者在規定站點範圍外停車上下客的;

(六)公交車輛無正當理由拒載乘客、中途逐客、滯站攬客的。

第三十七條 非法佔用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用地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可以並處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損壞城市公共交通設施或配套服務設施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擅自移動、關閉、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設施或者挪作他用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在城市公共交通站點設定攤點、堆放物品等,妨礙城市公共交通站點使用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規定使用公交專用車道的,由公安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處警告或50元罰款。

第四十條 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線路運營權從事城市公共交通運營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市優先發展軌道交通的實施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開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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