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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管理辦法

長春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管理辦法

長春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管理辦法

長春市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管理辦法

爲了落實城市公共交通發展規劃,加快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合理配置和利用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資源,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共二十一條,自2017年5月15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條 爲了落實城市公共交通發展規劃,加快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合理配置和利用城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資源,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內公共交通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和使用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共交通基礎設施是指爲城市公共汽電車、有軌電車(不含輕軌、地鐵)、出租車、公共自行車運營服務配套建設的設施。包括:

(一)公共交通樞紐、首末站、中途站(含港灣式停靠站);

(二)公共交通保養場、調度室、專用停車場、修理廠;

(三)公共交通專用加油(氣)站、充電配套設施、出租汽車服務站(點)、公共自行車租賃站(點);

(四)公共交通專用道、公共交通優先信號;

(五)公共交通站杆、站牌、候車亭;

(六)公共交通安全監控系統;

(七)其他與公共交通相關的設施。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制定並實施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政策,在設施用地、路權分配、財稅扶持等方面給予保障。

第五條 市、雙陽區、九臺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公共交通基礎設施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財政、公安、國土資源、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公共交通基礎設施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主管部門依法組織編制《長春市公共交通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長春市公共交通專項規劃》作爲公共交通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應當納入《長春市城市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劃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徵求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意見。

城市建設應當優先規劃實施公共交通基礎設施。

第七條 實施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和建設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大型商業網點、文化體育場(館)、公園等大型公共活動場所時,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建設公共交通基礎設施。

第八條 公共交通基礎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以政府投入爲主,政府投入的資金列入財政預算。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以投資、合作等方式參與公共交通基礎設施的建設、維護和運營。

第九條 新建公共交通基礎設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間,可以按照市場化原則依法實施土地綜合開發。

對現有的公共交通基礎設施用地,支援原土地使用者在符合《長春市公共交通專項規劃》且不改變用途的前提下,依法進行立體開發。

第十條 公共交通基礎設施的設定應當符合《長春市公共交通專項規劃》,並執行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和技術規範。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主次幹道時,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和技術規範,修建公共交通港灣式停靠站。

第十一條 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涉及公共交通基礎設施的建設項目時,對公共交通基礎設施的建設規模、功能和形式是否符合實際,需要徵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意見。

第十二條 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和建設飛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站、大型商業網點、文化體育場(館)、公園等大型公共活動場所配建的公共交通基礎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屬於分期開發建設的,應當在首期建設項目中完成配建。

第十三條 公共交通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四條 公共交通基礎設施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和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辦理交接手續。

第十五條 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基礎設施,使用和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施管理和維護,確保發揮正常使用功能。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共交通基礎設施使用性質,或者擅自改建、遷移、拆除和佔用公共交通基礎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侵佔公共交通基礎設施,不得覆蓋、塗改公交站牌。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公共交通基礎設施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七條 因城市建設確需遷移、拆除公共交通基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長春市公共交通專項規劃》進行新建或者給予經濟補償。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壞、侵佔公共交通基礎設施的;

(二)擅自改建、遷移、拆除、佔用公共交通基礎設施的;

(三)覆蓋、塗改公交站牌的。

第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公共交通基礎設施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各縣(市)公共交通基礎設施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7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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