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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寧波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寧波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寧波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爲了規範和完善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實保障貧困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國務院令第271號)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該辦法共六章,三十九條。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保障本市困難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浙江省社會救助條例》等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困難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堅持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實行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勞動自救相結合,應保盡保與引導就業相結合。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人民政府負責制。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市轄區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實行市和區財政分級負擔;縣(市)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本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五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指導和監督。

區縣(市)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審批工作。

財政、統計、審計、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衛生計生、公安、市場監督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受理、初審及服務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激勵機制,鼓勵、支援社會工作服務機構、社會工作者、志願服務組織等發揮專業優勢和特長,爲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提供生活幫扶、精神慰藉、社會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導等服務。

第二章 保障對象和標準

第八條 共同生活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家庭財產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本市戶籍家庭,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條本市戶籍家庭在規定的期限內,家庭總收入扣除家庭支出的醫療費用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家庭財產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可以申請最低生活保障。醫療支出型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市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計生等部門另行制定。

前款所稱的家庭支出的醫療費用,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因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病或者遭受意外人身傷害,按規定在醫保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扣除各類醫療保險補償、商業保險賠付、各類補助和醫療救助後,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總和。

第十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等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規定,制定市轄區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十一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主要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學歷教育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撫、扶)養義務關係並長期共同生活的人員。

第三章 申請與審批

第十二條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應當以戶爲單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家庭成員提出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託村(居)民委員會代爲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不在一起的,可以向多數家庭成員或者主要家庭成員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戶籍爲異地的其他家庭成員,應當分別提供本人戶籍所在地區縣(市)民政部門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證明。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當填寫申請表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登記表,簽署誠信承諾書和家庭經濟狀況覈對委託書,並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確認其齊備的,應當當場受理;材料不齊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

第十六條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員與最低生活保障經辦人員、村(居)民委員會成員有近親屬關係的,應當如實申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單獨予以登記,並提請由區縣(市)民政部門組織進行入戶調查。

第十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接受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透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民主評議、資訊覈查等方式,對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狀況和財產狀況進行調查覈實,提出初審意見。

第十八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對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進行入戶調查,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如實記錄調查情況。有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入戶調查可以委託社會組織、專業機構承辦。

第十九條當地居民家庭經濟狀況覈對機構應當根據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委託,透過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工商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代爲查詢、覈對其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爲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提供依據;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及時、如實提供相關資訊數據。

第二十條民主評議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村(居)民委員會成員和熟悉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情況的居民代表參加。參加民主評議的居民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參加評議總人數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初審意見在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的村、社區公示七日。公示過程中出現異議的,應當重新組織調查覈實。公示無異議的,應當將申請、調查、公示、初審意見等相關材料報區縣(市)民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區縣(市)民政部門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初審意見起,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入戶抽查,並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批。對符合條件的家庭,確定保障金額,發放最低生活保障證,並在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區公佈。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在作出不予批准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透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申請人對初審意見、審批決定有異議的,應當向作出決定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民政部門提出,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作出初審意見、審批決定的相關部門應當組織複查,並在五個工作日內出具處理意見。

第二十四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戶籍在本區縣(市)內發生變動的,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最低生活保障關係轉移和變更手續;跨區縣(市)變動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五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與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數計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均差額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百分之三十的,按照百分之三十計發。

第二十六條 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後仍有生活困難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給予生活保障。

第二十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自批准之日次月起計發,按月發放。取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調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自作出取消、調整決定的次月起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可以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享受醫療、住房、教育、就業等政策扶持和相關待遇。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資訊管理網絡,健全面向公衆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資訊查詢機制,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實行網上長期公示,公示中應當保護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個人隱私。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一戶一檔的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資訊檔案,及時更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經濟狀況、救助金額等資訊。

第三十條 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實行分類管理。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全部是老年人或者其中有重病、重度殘疾人,且家庭收入基本無變化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每年複覈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和家庭收入狀況相對穩定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每半年複覈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有勞動能力和勞動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月或者按季度複覈一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應當主動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報告家庭成員人口狀況、收入狀況和財產狀況變化情況。

根據複覈情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報請區縣(市)民政部門作出保留、變更或者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意見;對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一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成員,應當接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的就業推薦。無正當理由,在六個月內連續三次拒絕接受推薦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工作的,民政部門應當決定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對實現就業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在覈定其家庭收入時,對就業收入按照有關規定扣減。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鼓勵、引導、組織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參加公益性社會服務。

第三十二條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預算安排、科目設定和資金管理使用情況依法實施監督。

第三十三條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核查制度,公開最低生活保障監督諮詢電話,接受社會和羣衆的監督、投訴和舉報。對實名舉報,應當逐一覈查,並及時向舉報者反饋覈查處理結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爲,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採取虛報、隱瞞、僞造等手段騙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民政部門應當停止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依法追究相應法律責任,並將有關資訊記入個人信用徵信系統。

第三十六條 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最低生活保障審覈審批中有意隱瞞或者歪曲事實,或者違反公開原則,不接受羣衆監督的;

(二)擅自改變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對象、救助範圍和救助標準的;

(三)貪污、截留、挪用、私分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

(四)故意刁難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

(五)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告知、保密職責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未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但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在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一點五倍以下,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規定條件的本市戶籍家庭,爲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可以申請有關專項社會救助。

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的申請、審批程序適用本辦法。

區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可以調整最低生活保障邊緣家庭的認定範圍,並制定具體的扶助政策。

第三十八條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和本地財政承受能力,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以外的對象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作出規定。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發佈的《寧波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0號)同時廢止。

標籤: 寧波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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