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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若干規定

寧波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若干規定

寧波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若干規定

寧波市居住房屋租賃管理若干規定

爲加強居住房屋租賃管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據《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浙江省消防條例》、《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記管理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條 爲加強居住房屋租賃管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據《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浙江省消防條例》、《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記管理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房屋的租賃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

本規定所稱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後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不包括旅館業客房、學校和企業的自建宿舍及公共租賃住房。

前款所稱的出租,是指出租人將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並由承租人支付或者變相支付租金的行爲。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居住房屋租賃管理的組織領導,整合人口綜合資訊、房屋租賃等各類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資訊資源,納入統一的政務服務資訊平臺,實現政務資訊共享利用。

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或者明確居住房屋租賃管理綜合協調工作機構,將居住房屋租賃管理納入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居住房屋的治安、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中人員的登記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居住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租賃合同備案、房地產經紀、物業監督管理等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負責依法查處利用居住房屋進行無照經營等違法經營行爲。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依法查處非法佔用集體土地建設居住房屋行爲。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依法查處除本條第六款外的居住房屋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爲。

鎮(鄉)人民政府負責依法查處位於鄉、村莊規劃區內的居住房屋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行爲。

交通、水利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居住房屋違反交通、水利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爲。

電力、燃氣管理部門負責居住房屋的電力、燃氣的供應與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城管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法定職責,做好居住房屋租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聯合辦公、聯合執法制度。

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安全監督、城管執法等部門,在執法中發現屬於其他有關部門負責查處的違法行爲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居住房屋租賃管理納入網格化管理工作,設定網格工作事項清單,明確相關職能部門以及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職責分工、資訊收集報送、處置流程時限以及監管邊界界定等事項。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考覈和監督制度,創新監督檢查方式,督促相關職能部門及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規範履行職責。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爲以及有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爲進行舉報。

市人民政府設立12345政務服務熱線,統一受理舉報投訴,並按職責劃分移交相關職能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按照有關規定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併爲舉報人保密。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舉報獎勵制度,促進社會公衆參與居住出租房屋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並落實居住房屋租賃監督管理的常態化、網格化管理制度,建立居住房屋基本資訊的排查、收集和報送制度,協調處理居住房屋租賃糾紛,組織排查居住房屋租賃中的各種安全隱患。

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整合有關職能部門在基層的辦事機構以及各類協助管理人員等輔助人力資源,開展居住房屋租賃管理相關工作。

第九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房地產經紀機構、物業服務企業等,應當配合有關職能部門以及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居住房屋租賃管理的相關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本社區或者本村實際情況,組織制定居住房屋租賃的管理公約或者將相關內容納入社區公約、村規民約,對居住房屋出租實行自治管理。

業主委員會經業主大會同意後,可以將房屋租賃管理相關規定納入小區管理規約,並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具體實施。物業服務企業發現違法行爲的,應當及時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職能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十條 電力管理部門和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居住房屋的用電、用氣安全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通知用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有關部門可以依法採取停止供電、供氣等必要措施。

第十一條 居住房屋租賃應當具備基本居住功能並符合建築、消防等安全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爲居住房屋出租:

(一)屬於違法建築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三)未依照規定採取安全防範措施、解危處置措施的危險房屋;

(四)居住場所與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的,或者居住場所與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居住房屋是否屬於前款第一、二項規定的情形,由當地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鄉)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相關職能部門依據職責分別予以認定。

第十二條 居住房屋用於出租的,應當以一間原始設計爲臥室或者起居室(以下統稱爲居室)爲最小出租單位,居室內不得分隔搭建後出租。

未成年人外,居住人員人均租住房屋建築面積不得低於10平方米。

原始設計爲餐廳、廚房、衛生間、陽臺、過廳、過道、貯藏室、雜物間、地下室、半地下室、架空層、車庫、車棚等其他非居住空間的,不得出租供人員居住。

第十三條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間達到10間及10間以上的,或者居住使用人達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應當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確定管理人員,落實安全管理職責,建立資訊登記簿或者登記系統,並將相關登記資訊報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出租人不能履行前款規定的相關義務的,應當委託房地產經紀機構等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管理。

房地產經紀機構等單位或者個人接受出租人委託的,應當在其受委託範圍內履行出租人的規定義務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居住房屋所有權人是消防安全和房屋使用安全的第一責任人,依法履行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和使用安全責任。承租人未徵得所有權人同意,擅自違反規定轉租房屋的,應當依法承擔消防安全和房屋使用安全的連帶責任。

承租人應當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相關設施、設備,不得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結構或者實施其他違反房屋消防安全和使用安全的行爲。

第十五條 居住房屋的租賃當事人應當依法訂立租賃合同,並按照規定履行合同備案義務。

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賃合同的約定轉租房屋;租賃合同中未作約定的,承租人轉租房屋應當事先徵得出租人的書面同意。轉租居住房屋的,也應當遵循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的規定。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房屋租賃合同示範文字,並透過官方網站予以公佈,供當事人下載選用。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推進建設租賃合同登記備案資訊系統,爲租賃當事人網上登記備案提供便利。

第十六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房屋出租管理的規定,向租賃當事人宣傳房屋租賃、人口服務和管理等政策,並引導租賃當事人使用租賃合同示範文字。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在居間、代理居住房屋租賃業務時,應當主動詢問和查詢房屋相關資訊,不得居間、代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租賃業務:

(一)無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權屬證明的;

(二)公共租賃住房或者未取得完全產權的保障性住房;

(三)改變房屋內部主體和承重結構分割出租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鼓勵居民、經營機構將多餘的居住房屋出租或者透過長期租賃、購買社會房源用於出租;房地產開發企業也可以將持有的房源面向社會出租。

開發園區管理機構、企業可以透過建造集體宿舍或者向社會租賃、購買居住房屋等方式解決企業員工的居住問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相應的扶持政策。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爲,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出租人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擅自出租房屋的,由房屋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出租人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將經依法鑑定不符合建築安全要求的房屋出租的,由房屋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記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理;其中將位於國有土地上,未採取安全防範措施、解危處置措施的危險房屋出租的,由房屋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寧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將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房屋出租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據消防安全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出租人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不按要求出租居住房屋供他人居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出租人未履行相關管理職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居間、代理不符合本規定的居住房屋租賃業務的,由房屋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對房地產經紀人員處1萬元罰款,對房地產經紀機構處3萬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居住房屋出租人、承租人、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等單位和個人,違反居住房屋租賃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行爲的不良信用資訊,由相關管理部門予以記錄,並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納入本市公共信用資訊數據庫。

第二十四條 履行居住房屋租賃管理監督職責的部門及其相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履行、拖延履行管理監督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他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27日寧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45號發佈的《寧波市車棚車庫使用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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