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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規定

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規定

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規定

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規定

《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規定》經2014年12月12日交通運輸部第14次部務會議透過,2014年12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23號公佈。該《規定》共18條,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1日以交通部令2001年第8號公佈的《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規定》予以廢止。

頒佈單位:交通運輸部

文       號:交通運輸部令2014年第23號

頒佈時間:2014-12-24

實施時間:2015-04-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爲加強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提高內河運輸船舶技術水平,優化內河運輸船舶結構,防止船舶污染環境,提高運輸效能,促進水路運輸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江河、湖泊、水庫及其他內河通航水域從事運輸的船舶,但在與外界不通航的封閉性水域內從事運輸的船舶除外。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機構(以下統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具體實施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對內河運輸船舶檢驗、交通安全及防止污染水域實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交通運輸部運用經濟、技術政策等措施,支援和鼓勵採用先進適用的水路運輸船舶和技術;對正在使用的不符合新標準的船舶、不符合安全環保新規範的船舶、限制過閘船舶和限制在特定通航水域航行的船舶,可以採取資金補貼等措施,引導和鼓勵進行更新、改建;需要採取限期淘汰等措施的,應當對船舶所有人給予補償。

第五條 禁止水泥質船舶、木質船舶、掛槳機船在京杭運河、川江和三峽庫區水域從事內河運輸。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新建、改建掛槳機船在長江干線、珠江干線、黑龍江干線及太湖水域從事內河運輸。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新建、改建水泥質船舶、總長5米以上的木質船舶、總長20米以上的掛槳機船舶從事內河運輸。

第六條 新建、改建內河運輸船舶,應當符合交通運輸部制定的內河運輸船舶標準船型指標體系中的強制性要求。

第七條 新建、改建內河客船、危險品船增加運力的,應當按交通運輸部有關規定向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報具有許可權限的部門批准。

新建、改建內河普通貨船增加運力的,應當在船舶開工建造1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備案。

對符合條件的內河運輸船舶,由規定的發證機關配發《船舶營業運輸證》,並註明船舶營運區域和船舶符合交通運輸部制定的內河運輸船舶標準船型指標體系中的強制性要求。

第八條 新建、改建內河運輸船舶,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建造檢驗,取得船舶檢驗證書。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制定的內河運輸船舶標準船型指標體系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進行建造檢驗,對符合有關規定的,簽發船舶檢驗證書。不符合內河運輸船舶標準船型指標體系中強制性要求的,不予簽發船舶檢驗證書。

第九條 新建、改建內河運輸船舶取得船舶檢驗證書後,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船舶登記,取得法定的船舶登記證書。不符合內河運輸船舶標準船型指標體系中強制性要求、未取得船舶檢驗證書的,應當不予登記。

第十條 對按照國家規定要求應當改建而未改建的內河運輸船舶,其《船舶營業運輸證》的配發機關應當對其配發的《船舶營業運輸證》予以收回。

第十一條 對不符合內河運輸船舶標準船型指標體系中的強制性要求的新建、改建內河運輸船舶,航道管理機構應當不予辦理透過船閘、升船機等通航設施的手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加強對船舶的現場監管。

第十二條 內河運輸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認可的船舶檢驗機構對營運中的水泥質船舶、木質船舶和掛槳機船舶申請定期檢驗。經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從事內河運輸。

第十三條 對已經投入營運的水泥質船舶、木質船舶、掛槳機船舶實行限期淘汰制度,具體時間、航區另行公佈。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使用交通運輸部明文規定已經淘汰的水泥質船舶、木質船舶、掛槳機船舶從事內河運輸。

第十四條 交通運輸部和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內河運輸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船舶管理人應當接受交通運輸部和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交有關證書、資料或者情況,不得拒絕、隱匿或者弄虛作假。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由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按照《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違反有關內河船舶檢驗管理和安全監督管理的規定,由海事管理機構按有關法規、規章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七條 交通運輸部和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依規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1日以交通部令2001年第8號公佈的《內河運輸船舶標準化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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