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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水路運輸輔助業管理規定

國內水路運輸輔助業管理規定

國內水路運輸輔助業管理規定

國內水路運輸輔助業管理規定

國內水路運輸輔助業管理規定是爲規範國內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行爲,維護水路運輸市場秩序,促進水路運輸事業健康發展而制定的。

2013年12月30日交通運輸部第14次部務會議透過,2014年1月2日交通運輸部令第3號公佈,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最新國內水路運輸輔助業管理規定全文包括總則、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活動、監督管理等共六章四十一條。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規範國內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行爲,維護水路運輸市場秩序,促進水路運輸事業健康發展,依據《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內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水路運輸輔助業務,包括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水路貨物運輸代理等水路運輸輔助性業務經營活動。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具體實施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管理工作。
第四條 經營水路運輸輔助業務,應當守法經營、公平競爭、誠實守信。

第二章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

第五條 申請經營船舶管理業務,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海務、機務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機構和安全管理人員設定製度、安全管理責任制度、安全監督檢查制度、事故應急處置制度、崗位安全操作規程等安全管理制度,以及與其申請管理的船舶種類相適應的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管理體系;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配備滿足下列要求的專職海務、機務管理人員:
(一)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至少配備海務、機務管理人員各1人,配備的具體數量應當符合附件規定的要求;
(二)海務、機務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歷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具有與管理的船舶種類和航區相對應的船長、輪機長的從業資歷;
(三)海務、機務管理人員所具備的船舶安全管理、船舶設備管理、航海保障、應急處置等業務知識和管理能力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身體條件與其職責要求相適應。
第七條 申請經營船舶管理業務或者變更船舶管理業務經營範圍,應當向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證明申請人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相關材料。
第八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依法覈實或者要求申請人補正材料。並在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初步審查意見並將全部申請材料轉報至省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
省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申請者的經營資質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向申請人頒發《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許可的理由。
《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證》應當透過全國水路運政管理資訊系統核發,並逐步實現行政許可網上辦理。
第九條 《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爲5年。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在證件有效期屆滿前的30日內向原許可機關提出換證申請。原許可機關應當依照本規定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換髮。
第十條 發生下列情況後,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原許可機關備案,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東發生變化;
(二)固定的辦公場所發生變化;
(三)海務、機務管理人員發生變化;
(四)管理的船舶發生重大以上安全責任事故;
(五)接受管理的船舶或者委託管理協議發生變化。
第十一條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自終止經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原許可機關辦理註銷手續,交回許可證件。
第十二條 從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水路貨物運輸代理業務,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准予設立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並遞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申請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材料。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檔案,及時向社會公佈備案情況。
第十三條 從事船舶代理、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水路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經營者的名稱、固定辦公場所及聯繫方式、法定代表人、經營範圍等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在變更或者終止經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備案。

第三章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保持相應的經營資質條件,按照《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證》覈定的經營範圍從事船舶管理業務。
第十五條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不得出租、出借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資格。
第十六條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接受委託提供船舶管理服務,應當與委託人訂立書面協議,載明委託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將船舶管理協議報其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船舶管理協議約定,負責船舶的海務、機務和安全與防污染管理。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保持安全和防污染管理體系的有效性,履行有關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管理義務。
船舶管理經營業務經營者,應當委派其海務、機務管理人員定期登船檢查船舶的安全技術性能、船員操作技能等情況,並在航海日誌上作相應記錄。普通貨船的檢查間隔不長於6個月,客船和危險品船的檢查間隔不長於3個月。
第十八條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在船舶發生安全和污染責任事故的3個工作日內,將事故情況向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報告。在事故調查部門查明事故原因後的5個工作日內,將事故調查的結論性意見向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書面報告。
第十九條 船舶代理、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水路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經營者接受委託提供代理服務,應當與委託人訂立書面合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辦理代理業務。
第二十條 港口經營人不得爲船舶所有人、經營人以及貨物託運人、收貨人指定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提供船舶、水路貨物運輸代理等服務。
第二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接受船舶所有人、經營人以及貨物託運人、收貨人自行辦理船舶或者貨物進出港口手續,並給予便利。
第二十二條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不得有以下行爲:
(一)以承運人的身份從事水路運輸經營活動;
(二)爲未依法取得水路運輸業務經營許可或者超越許可範圍的經營者提供水路運輸輔助服務;
(三)未訂立書面合同、強行代理或者代辦業務;
(四)濫用優勢地位,限制委託人選擇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務提供者;
(五)發佈虛假資訊招攬業務;
(六)以不正當方式或者不規範行爲提供其他水路運輸輔助服務,擾亂市場秩序;
(七)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爲。
第二十三條 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售票場所和售票網站的明顯位置公佈船舶、班期、班次、票價等資訊。
水路旅客運輸代理業務經營者應當以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公佈的票價銷售客票,不得對相同條件的旅客實施不同的票價,不得以搭售、現金返還、加價等不正當方式變相變更公佈的票價並獲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四條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應當使用規範的、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交通運輸部規定的客票和運輸單證。
第二十五條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開展業務活動應當建立業務記錄和管理臺賬,按照規定報送統計資訊。
第二十六條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對其在經營活動中知悉的商業祕密和個人資訊,應當予以保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交通運輸部和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活動和經營資質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對水路運輸輔助業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向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瞭解情況,要求提供有關憑證、檔案及其他相關材料;
(二)對涉嫌違法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資料進行查閱、複製;
(三)進入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場所實地瞭解情況。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憑證、檔案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二十九條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對知悉的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祕密和個人資訊應當依法保密。
第三十條 實施現場監督檢查的,應當當場記錄監督檢查的時間、內容、結果,並與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共同簽署名章。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不簽署名章的,監督檢查人員對不簽署的情形及理由應當予以註明。
第三十一條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經營資質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並在整改期限結束後對該經營者整改情況進行復查,並作出整改是否合格的結論。
第三十二條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誠信監督管理機制和服務質量評價體系,建立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誠信檔案,記錄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誠信資訊,定期向社會公佈監督檢查結果和經營者的誠信檔案。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水路運輸輔助業違法經營行爲社會監督機制,公佈投訴舉報電話、郵箱等,及時處理投訴舉報資訊。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或者受理投訴舉報的經營者違法違規行爲及處理情況、安全責任事故情況等記入誠信檔案。違法違規情節嚴重的,對經營者給予提示性警告。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不符合經營資質條件的,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與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建立聯繫機制,及時將本行政區域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的經營資質保持情況通報當地海事管理機構。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有關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管理的船舶發生重大以上安全事故情況及結論意見、重大違法違規、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責任等安全管理相關情況及時書面通知該船舶管理經營者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所在地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將其納入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誠信檔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未按照本規定要求配備相應海務、機務管理人員的,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與委託人訂立虛假協議或者名義上接受委託實際不承擔船舶海務、機務管理責任的,由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按《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關於非法轉讓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資格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年內累計三次以上違反本規定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履行備案或者報告義務;
(二)爲未依法取得水路運輸業務經營許可或者超越許可範圍的經營者提供水路運輸輔助服務;
(三)與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承租人未訂立船舶管理協議或者協議未對船舶海務、機務管理責任做出明確規定;
(四)未訂立書面合同、強行代理或者代辦業務;
(五)濫用優勢地位,限制委託人選擇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務提供者;
(六)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旅客或者委託人;
(七)以不正當方式或者不規範行爲爭搶客源、貨源及提供其他水路運輸輔助服務,擾亂市場秩序;
(八)未在售票場所和售票網站的明顯位置公佈船舶、班期、班次、票價等資訊;
(九)未以公佈的票價或者變相變更公佈的票價銷售客票;
(十)使用的運輸單證不符合有關規定;
(十一)未建立業務記錄和管理臺賬。
第三十七條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拒絕管理部門根據本規定進行的監督檢查、隱匿有關資料或者瞞報、謊報有關情況的,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港口經營人爲船舶所有人、經營人以及貨物託運人、收貨人指定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提供船舶、水路貨物運輸代理等服務的,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規定應當進行處罰的,按照《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依法設立的水路運輸輔助業務行業組織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制定水路運輸輔助業經營規範和服務標準,組織開展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對其會員的經營行爲和服務質量進行自律性管理。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行業組織可以建立行業誠信監督、約束機制,提高行業誠信水平。對守法經營、誠實信用的會員以及從業人員,可以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9年4月20日交通運輸部以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5號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服務業管理規定》和2009年1月5日交通運輸部以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1號發佈的《國內船舶管理業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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