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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與劉XX、邊XX等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XX公司與劉XX、邊XX等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XX公司與劉XX、邊XX等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XX1610。法定代表人郝XX,該公司董事長。委託代理人XX,北京XX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X,男,漢族,1992年9月10日生,山西省神池縣人,XX公司工人。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邊XX,男,漢族,1985年7月14日生,山西省朔州市人,XX公司工人。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郭XX,男,漢族,1992年10月28日生,山西省河曲縣人,XX公司工人。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薛X,男,漢族,1987年9月4日生,山西省朔州市人,XX公司工人。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白XX,男,漢族,1973年7月5日生,山西省朔州市人,XX公司工人,現住朔州市。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X,男,漢族,1991年5月27日生,山西省朔州市人,XX公司工人。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X,南,漢族,1994年9月14日生,山西省朔州市人,XX公司工人。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翟XX,男,漢族,1980年8月17日生,陝西省扶風縣人,XX公司工人。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男,漢族,1981年1月3日生,陝西省三元縣人,XX公司工人。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男,漢族,1983年6月6日生,內蒙古豐鎮市人,XX公司工人。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男,漢族,1978年2月28日生,山西省神池縣人,XX公司工人。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冀XX,男,漢族,1980年9月28日生,山西省寧武縣人,XX公司工人。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冀XX,男,漢族,1992年10月8日生,山西省寧武縣人,XX公司工人。共同委託代理人楊寶林,山西洪濤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XX、邊XX、郭XX、薛X、白XX、劉XX、劉XX、翟XX、李X、王XX、張XX、冀XX、冀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寧武縣人民法院(2017)晉0925民初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XX,被上訴人劉XX、邊XX、郭XX、薛X、白XX、劉XX、劉XX、翟XX、李X、王XX、張XX、冀XX、冀XX的共同委託代理人楊寶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劉XX等十三人確係XX公司職工。雙方均簽訂過勞動合同,但XX公司未給劉XX等十三人繳納過各項社會保險。劉XX等十三人從2016年12月10日開始不上班。XX公司共欠劉XX等十三人2016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的工資:劉XX11月份工資5135元、12月份工資3597元,邊XX11月份工資4179元、12月份工資2423.08元,郭XX11月份工資4082元、12月份工資1576.92元,薛X11月份工資4171.73元、12月份工資1653.85元,白XX11月份工資4197元、12月份工資1615.38元,劉XX11月份工資4082元、12月份工資1576.92元,劉XX11月份工資3461.50元、12月份工資1653.85元,翟XX11月份工資4470元、12月份工資1730.77元,李X11月份工資4664元、12月份工資903.85元,王XX11月份工資4470元、12月份工資2423.08元,張XX11月份工資4470元、12月份工資1730.77元,冀XX11月份工資3300元、12月份工資1269.23元,冀XX11月份工資3000元、12月份工資1153.85元。劉XX等十三人的工作時間爲:劉XX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10日,邊XX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10日,郭XX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10日,薛X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10日,白XX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10日,劉XX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10日,劉XX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10日,翟XX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10日,李XX,王XX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10日,張XX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10日,冀XX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10日,冀XX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10日。2017年1月11日,寧武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寧勞仲字【2017】1號仲裁裁決:1、申請人(原審13名被告)與被申請人(原審原告)雙方勞動關係從2016年12月10日開始解除。2、由被申請人(原審原告)支付拖欠申請人(原審十三名被告)工資:劉XX11月份工資5135元、12月份工資3597元,邊XX11月份工資4179元、12月份工資2423.08元,郭XX11月份工資4082元、12月份工資1576.92元,薛X11月份工資4171.73元、12月份工資1653.85元,白XX11月份工資4179元、12月份工資1615.38元,劉XX11月份工資4082元、12月份工資1576.92元,劉XX11月份工資3461.50元、12月份工資1653.85元,翟XX11月份工資4470元、12月份工資1730.77元,李X11月份工資4664元、12月份工資903.85元,王XX11月份工資4470元、12月份工資2423.08元,張XX11月份工資4470元、12月份工資1730.77元,冀XX11月份工資3300元、12月份工資1269.23元,冀XX11月份工資3000元、12月份工資1153.85元。3、由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經濟補償金:劉XX10270(5135×2)元,邊XX8358(4179×2)元,郭XX8164(4082×2)元,薛X8343.46(4171.73×2)元,白XX8358(4179×2)元,劉XX8164(4082×2)元,劉XX6923(3461.50×2)元,翟XX6705(4470×1.5)元,李X11660(4664×2.5)元,王XX8940(4470×2元),張XX8940(4470×2)元,冀XX6600(3300×2)元,冀XX6000(3000×2)元。4、申請人其它申請事項我委均不予支援。裁決時的工資基數以2016年11月工資爲基數。原審法院認爲,XX公司與劉XX等十三人勞動關係存在,雙方對此也沒有爭議,因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工資糾紛,屬於勞動爭議案件,XX公司不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符合法院受案範圍。透過庭審調查,劉XX等十三人從2016年12月10日開始不上班,XX公司未支付被告十三人2016年11月至12月10日的工資,雙方在訂立勞動合同後未給劉XX等是十三名人繳納各項保險,雙方對此沒有爭議。寧武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作出寧勞仲字【2017】1號仲裁裁決,該裁決解除雙方勞動關係,要求XX公司支付劉XX等十三人拖欠工資及補償金並無不妥,且XX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該裁決事實確有錯誤,故對XX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援。綜上所述,對寧武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寧勞仲字【2017】1號仲裁裁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XX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XX公司負擔。上訴人XX公司主要上訴理由爲:被上訴人繫上訴人員工,並於2016年12月10日開始不再到上訴人處上班。被上訴人入職後,上訴人均與其簽署了正式的書面勞動合同。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因工作表現不佳,致使工作無法按時完成,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失,依合同之規定,上訴人有權拒絕向其支付工資。而原審法院卻忽視這一事實,況且勞動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分屬兩個不同的部門,既然仲裁結果爲給付金錢,則應將給付金錢內容寫入判決主文,而不應寫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此外,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也存在錯誤。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被上訴人劉XX、邊XX、郭XX、薛X、白XX、劉XX、劉XX、翟XX、李X、王XX、張XX、冀XX、冀XX辯稱:上訴人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且一審訴訟過程中,上訴人認可勞動仲裁,只是以經濟困難爲由而作爲起訴的原因。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實一致。本院認爲:上訴人XX公司與被上訴人劉XX、邊XX、郭XX、薛X、白XX、劉XX、劉XX、翟XX、李X、王XX、張XX、冀XX、冀XX十三人存在勞動關係,雙方對此並無爭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劉XX等十三人從2016年12月10日開始不上班,XX公司未支付劉XX等十三人從2016年11月至12月10日的工資,且雙方在訂立勞動合同後未給劉XX等十三人繳納各項保險,且雙方對此並無異議。因此,在雙方勞動關係存續期間,XX公司應依法向被上訴人支付工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未依法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因此,劉XX等十三人可以向XX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其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寧武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作出寧勞仲字【2017】1號仲裁裁決,該裁決解除雙方勞動關係,要求XX公司支付劉XX等十三人拖欠工資及補償金並無不妥。二審過程中,上訴人XX公司的上訴理由並無新證據支撐,本院不予採納。同時,原審法院認定寧勞仲字【2017】1號仲裁裁決合法,但判決駁回XX公司的訴訟請求,可能導致本案被上訴人劉XX等十三人合法權益無法保障。對此,本院對一審判決結果予以更正。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寧武縣人民法院(2017)晉0925民初63號民事判決;二、XX公司與劉XX、邊XX、郭XX、薛X、白XX、劉XX、劉XX、翟XX、李X、王XX、張XX、冀XX、冀XX共十三人的勞動關係從2016年12月10日開始解除;三、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拖欠劉XX等十三人工資:劉XX11月份工資5135元、12月份工資3597元,邊XX11月份工資4179元、12月份工資2423.08元,郭XX11月份工資4082元、12月份工資1576.92元,薛X11月份工資4171.73元、12月份工資1653.85元,白XX11月份工資4179元、12月份工資1615.38元,劉XX11月份工資4082元、12月份工資1576.92元,劉XX11月份工資3461.50元、12月份工資1653.85元,翟XX11月份工資4470元、12月份工資1730.77元,李X11月份工資4664元、12月份工資903.85元,王XX11月份工資4470元、12月份工資2423.08元,張XX11月份工資4470元、12月份工資1730.77元,冀XX11月份工資3300元、12月份工資1269.23元,冀XX11月份工資3000元、12月份工資1153.85元;四、由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劉XX等十三人經濟補償金:劉XX10270(5135×2)元,邊XX8358(4179×2)元,郭XX8164(4082×2)元,薛X8343.46(4171.73×2)元,白XX8358(4179×2)元,劉XX8164(4082×2)元,劉XX6923(3461.50×2)元,翟XX6705(4470×1.5)元,李X11660(4664×2.5)元,王XX8940(4470×2元),張XX8940(4470×2)元,冀XX6600(3300×2)元,冀XX6000(3000×2)元。上述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一方,如不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XX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XX公司負擔。本判決爲終審判決。審判長呂XX審判員樊永生審判員李小榮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書記員黃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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