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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環境罪的共同犯罪的作案動機有哪些?

污染環境罪的共同犯罪的作案動機有哪些?

隨着工業化建設的不斷髮展,越來越多的工廠生產排放污染物,我國有着明確的法規規定每一類工廠排污必須達到國家或者當地政府的排污標準,這是對環境生態的保障和對排污的有力監督。那麼,污染環境罪的共同犯罪的作案動機有哪些?下面就讓小編爲大家整理一下相關的知識。

污染環境罪的共同犯罪的作案動機有哪些?

一、污染環境罪的共同犯罪的作案動機有哪些?

1、明知僱員無法按照國家規定處理污染物,僱主仍要求其處理,是對污染環境行爲的間接授意。

2、間接授意構成污染環境罪的共同犯罪。

二、動機的司法解釋

在污染環境案中,僱主爲了躲避法律責任,往往並不直接明確授意指使僱員違反國家相關規定,非法處理污染物,而是概括地要求僱員儘快處理。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僱主明知僱員無法按照國家規定處理污染物,而只能採取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規及生產經營許可制度的方式非法處理,仍要求其處理的,是僱主對僱員的間接授意。因爲在自己無法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處理的情況下,僱員知曉僱主仍要求自己處理的實質意思所指,僱員受該實質意思所指而爲,雙方在心理上產生了共同污染環境的意思聯絡。

共同犯罪在主觀上要求有共同的故意,各行爲人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並且有意思聯絡。意思聯絡是指各行爲人都能認識到自己的行爲不是孤立無援,而是與他人主觀上彼此聯絡,認識到整個犯罪活動具有內部一致性。所以不論是明示的直接授意,還是默許、暗示的間接授意,只要各行爲人形成了上述意思聯絡,即是共同的故意。

三、針對污染環境立法的意義

修改之前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條文表述的爲“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保護的是人身財產,這是傳統的人類中心主義刑法觀。傳統的人類中心主義把人類視爲價值判斷的唯一主體,其他存在的物具有的僅僅是工具價值,只需判斷它能否滿足和實現人的需要和利益。修改後的污染環境罪條文表述爲“嚴重污染環境的”,保護的是生態環境本身,這就突破了我國傳統法益保護的色彩,注重了生態環境法益的保護,實現了從人類中心主義轉爲生態中心主義的刑罰觀。這種刑罰觀的轉變要求在司法中嚴格適用污染環境罪,準確認定共同犯罪,嚴懲污染環境的行爲,依法將直接行爲人背後的直接或間接的授意指使人入罪,加大打擊力度,使從事有關污染物產出、運輸、處理等各行各業的從業人員都能夠認識到污染環境行爲帶來的罪責後果,充分發揮刑法最後手段性的功能,樹立嚴格依規處理污染物的意識,爲生態環境發展保駕護航。

綜上所述,我國法律針對污染環境罪的判罰根本上是從保護我國生態環境,可持續利用環境的角度出發,並且將立法本意從以人爲本的環境觀轉向以生態中心主義的環境觀。污染環境罪的共同犯罪都是違規污染環境,觸犯了我國相關法律,應該受到判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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