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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行政處罰數罪併罰合理嗎?

環境行政處罰數罪併罰合理嗎?

一、環境行政處罰數罪併罰合理嗎?

環境行政處罰數罪併罰合理嗎?

1、行政處罰法合併處罰在一定的情況下是合理的。《行政處罰法》並無相應的合併處罰的具體規定,但是合併處罰的概念在一些具體的行政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中都有所涉及。

2、在行政執法的實踐中,一個行政相對人在同一違法案件中有數個應予處罰的行政違法行爲的情況並不少見,對這類案件採用“數事並”的方式進行處理無疑是符合行政處罰的比例原則和經濟效益原則的,“數事並”與刑罰上的“數事並”在原理及適用規制上有許多共通之處.爲此,可借鑑刑法上“自然一行爲”與“法律一行爲'”來界定“一事”與:“數事”,進而考量在行政處罰中運用“數事並”的具體問題。

二、環境行政處罰具有的特徵

(1)行政處罰的主體是縣級以上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行政部門,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注意的是,這些行政主體只能實施環境法律規範規定的屬於其監督管理範圍內的行政處罰權,否則就是違法。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58條規定“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又如《土地管理法》第74條規定“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並處罰款”。如果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行使了上述公安或土地行政部門的處罰權,則主體不合法,屬違法行政。若擁有環境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或法規的授權規定,授權或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權,則這些被授權的組織或被委託的組織也必須在法定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權,否則其處罰無效。

(2)行政處罰的對象是環境行政管理的相對人,即實施了違反環境法律規範行爲而導致污染、破壞環境或破壞了正常環境管理秩序的單位和個人。不是行政管理相對人,不能實施行政處罰。

(3)行政處罰的前提是管理相對人實施了違反環境法律規範的行爲。也就是說,只有環境行政管理相對人實施了違反環境法律規範的行爲,才能給予行政處罰,也只有環境法律規範規定必須或可以處罰的行爲纔可以處罰,法無明文不處罰。

環境行政主體若是想要給予實施了環境污染行爲的單位、個人等承擔支付罰款等的處罰,在作出處罰決定之前,可以先判斷實施了違規行爲的主體具體實施了幾項污染環境的行爲,若違法行爲不止一項,那麼需要實際情況,判斷是否可以適用數罪併罰的原則來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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