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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行政訴訟應當由誰舉證?

環境行政訴訟應當由誰舉證?

一、環境行政訴訟應當由誰舉證?

環境行政訴訟應當由誰舉證?

由作爲被告的行政主體負舉證責任是行政訴訟所特有的一項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爲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

《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原告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一)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爲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訴被告不作爲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三)在一併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因被訴行爲侵害而造成損害的事實;(四)其他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事項

二、行政訴訟舉證期限如何規定的?

(一)答辯期10天內提供證據

行政訴訟法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有關材料,並提出答辯狀;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釋》第26條規定被告在提出答辯狀時一併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證據和依據,實際上是要求被告在庭審前進行“證據開示”。確立證據開示制度的意義在於保證訴訟的公正與效率。

在行政訴訟中,如果被告只提交答辯狀而不提供證據,或者故意拖延提供證據,就會使原告無暇準備反證,或者無機會辯駁,這對原告顯屬不公;另外,如果被告在庭審中不斷地提供證據,人民法院需中斷開庭以覈實各種突然情況,就會造成訴訟拖延,影響行政.審判效率,而且使集中審理難以實現,反過來又影響庭審的質量。此外,拖延舉證時間,也會給被告事後補充收集證據提供很多機會,不利於監督行政機關遵循“先取證,後裁決”的程序規則。

因此,被告在提交答辯狀時,應當一併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證據,此後提供的證據都構成“突襲證據”,人民法院不應予以採納。

(二)舉證期限屆滿後被告能否補充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33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按照“先取證,後裁決”規則,被訴具體行政行爲的合法性只能由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爲時的證據證明。如果被告在具體行政行爲作出以後還需要補充調查收集證據,恰恰說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沒有遵循“先取證,後裁決”的規則。被告舉證應當在法定的舉證時限屆滿以前完成,而不能在舉證時限屆滿以後再補充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釋》第28條的規定中,該條款第(一)項的規定並不屬於補充證據,因爲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爲時已經收集證據,只是因不可抗力等正當事由不能提供而已;至於第(二)項的規定,屬於可以補充證據的特殊情形。當原告在訴訟過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實施行政行爲過程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這時應當給予被告行政機關收集作爲反證的證據的權利。當然,被告在此情況下補充證據,仍然需要取得人民法院的同意。

綜合上面所說說的,行政訴訟一般是對於因行政行爲傷害到了公民的權益所實施的行爲,對於此行爲在實施之後需要由被告提供舉證的責任,在行政訴訟法中原告只會承擔起訴的責任,所以,案件的處理都是不法律依據的,只要有合法的證據就能保障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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