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普法百科网 >

刑事辩护 >刑事处罚辩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坦白的规定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坦白的规定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坦白的规定有哪些

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审讯的过程当中,往往会被告知如果坦白罪行能够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罪行本身并不严重,甚至可以免于处罚。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坦白的规定有哪些?最高人民法院是如何认定坦白的主体的?对于坦白的时间又是如何界定的呢?下面一起来看一下。

一、坦白的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1998]8号)第4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属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也就是说,该情节属于酌情从宽的坦白情节。

但《刑法修正案(八)》对这一规定没有完全采纳,差异表现在:法释[1998]8号司法解释将坦白的主体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而《刑法修正案(八)》将坦白的主体限定为犯罪嫌疑人。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到审判阶段才被称为“被告人”,如果在犯罪嫌疑人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都不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进入审判阶段在法庭上才如实坦白,实际意义已经不大。犯罪嫌疑人在庭审中才如实供述的,属于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只能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在审判前坦白的基础上,庭审中也是如实供述的,应该一并作为坦白情节处理,因为坦白情节与当庭认罪原则上不能重复评价,即对于同一犯罪事实,如果已经认定为坦白了,即使当庭认罪,也不宜再单独予以从轻处罚,此其一;其二,庭审中的如实供述是坦白的延续,属于同一个刑法量刑情节的表现,也不应当分别评价。

二、坦白的时间

从坦白的时间来看,主要注意两个时间点: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动到案的时间;二是提起公诉进人审判阶段的时间。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依此理解,在上述规定时间点之前到案的均属自动投案,如能如实供述,则认定为自首,在上述规定时间点之后到案又如实供述的才能认定坦白。提起公诉进入审判阶段后,由于犯罪嫌疑人身份已转化为被告人,不符合坦白的主体要求,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只能认定为当庭认罪情节。如犯罪嫌疑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后又翻供,反映了犯罪嫌疑人拒绝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故此依法不认定为坦白,但是在提起公诉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其坦白的时间节点仍符合坦白成立的时间要件,故此种情形应认定为坦白。犯罪嫌疑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后又翻供,但在提起公诉后进入审判阶段又如实供述,此种情形不构成坦白,只能作为当庭认罪情节予以对待。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坦白的规定有哪些?首先对于坦白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都是坦白的主体。其次,对于坦白时间的认定,只要发生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进入审判阶段之前,所发生的嫌疑人对于犯罪事实的交代都能被认定为坦白。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本站湖南律师!

  • 文章版权属于文章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 https://pfbkw.com/xingshi/xingshichufa/ple8dd.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