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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二审辩护词?

强奸罪二审辩护词?

强奸罪二审辩护词?

强奸罪是人人痛恨的犯罪之一,但如果犯罪分子在法院一审时,对所犯的强奸罪认定有异议,可以申请二审,再次为自己进行辩护。但是,你知道强奸罪二审的辩护词该如何写吗?本站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强奸罪二审的辩护词范本,仅供大家参考。

一、范文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朱新圳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被指控构成强奸罪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对本案一审情况进行了必要了解,会见了被告人,查询了有关法律规定,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一审认定被告人朱新圳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明显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朱新圳实施了强奸行为。

一审认定被告人朱新圳犯有强奸罪,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三被告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察笔录;鉴定结论。

1、同案犯的供述对本案认定被告人朱新圳是否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不具有证明力,理由如下:

通过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中可知,三名被告人是分别独立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的,强奸行为发生地点在棉田,一名被告人进入棉田接近被害人时,另外两名被告人在相距约20米远处等候,且本案案发时间在深夜并地处远郊,光线很暗,被告人之间无法看到也无从知道他人具体实施了怎样的行为。

基于以上原因,本案三名被告人实际只清楚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对于他人是否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并没有亲眼见到,对他人行为的表述也只是出于推测得来,而基于推测对他人行为所做的供述,显然不应作为认定关键事实的依据。

因此,本案同案犯的供述对认定被告人朱新圳是否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不具有证明力,不应作为认定被告人朱新圳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的证据。

2、现场勘查笔录和鉴定结论均不能证明被告人朱新圳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

现场勘查笔录只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证明了犯罪行为的发生,不能直接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所实施。

本案鉴定结论并未在被害人衣物上发现被告人朱新圳的体液,无法证明被告人朱新圳与被害人发生了性行为。

因此,除言词证据外,本案中没有任何物证或其它刑事证据来指证被告人朱新圳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

3、被告人朱新圳在一审当庭辩解其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该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存有直接矛盾,请二审合议庭予以充分重视。

据被告人朱新圳自述,在案发当夜,他因饮酒较多,思维极度不清,跟随另外两名被告人将被害人劫持至案发地点,在至案发地点后开始慢慢醒酒,在听到同案犯朱金宝的召唤,来到被害人面前时,已酒醒并对犯罪后果感到十分害怕,因此停留了几分钟后即走回另外两名同案犯处,并未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因惧怕不认罪会招致殴打,且因不懂法不知道认罪后会被判处如此重刑,因此在公安机关做了不实供述,现在对自己未能实事求是供述的行为非常后悔,因此强烈要求能够与被害人当面对质,以利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据此,辩护人认为不能仅以被告人朱新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而不考虑其当庭的辩解,就认定其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在二者存有矛盾的情形下,直接采信任何一方都是不合适的,必须综合考虑全案证据认定事实。

4、被害人的陈述中有多处疑点,且与被告人朱新圳的当庭供述存有矛盾。

被害人在供述中提到另外两名被告人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射精的情况时用语十分肯定,但对于被告人朱新圳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情形则表述模糊,既然被害人能清楚确定朱金宝、朱晓东有射精情节,却不能确定被告人朱新圳是否射精,其陈述的真实性存有疑问。此外朱新圳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有射精情节的供述,该供述既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与自己当庭供述也不一致,对于被害人陈述中关于朱新圳行为的叙述不能采信。另据被害人陈述中提到,被告人朱新圳着米黄色上衣,但被告人朱新圳自述,案发当日他穿一件白色上衣,可见被害人陈述不能确定完全属实。

鉴于案发当时状况,对于现场发生在被告人朱新圳与被害人之间的实际情形,只有被告人朱新圳与被害人两人清楚。但被告人朱新圳的当庭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中有多处矛盾,且双方并未进行现场对质,因此,仅根据矛盾着的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即确认发生了被告人朱新圳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的事实,认定被告人朱新圳犯有强奸罪,显然与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相违背。

二、被告人朱新圳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被告人朱新圳因饮酒过量,参与了与同案犯共同将被害人挟至犯罪现场的前期过程,但在面对被害人时却因害怕法律惩罚而主动放弃了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虽然在刑法理论中认定一般共同犯罪时,只要一人达到既遂,即应认定全部行为人构成既遂。但共同犯罪理论并不排除例外情况,如共同脱逃犯罪中,各行为人中可以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因为共同脱逃犯罪中各行为人都想达到自己脱逃之目的,未得逞者则是未遂。

同样,本案多名被告人对被害人分别实施强奸行为的过程中,虽然各行为人在犯罪中有意思和行为上的联系,但是各行为人都有满足自己性欲要求的目的,因此,各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独立性和不可替代性,认定未实施具体强奸行为(以法理通行的“插入说”为判断标准)的被告人朱新圳成立犯罪中止并不违背法理要求。

三、本案中,不应认定被告人朱新圳具有法定加重处罚的“轮奸”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强奸妇女、强奸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四)2人以上轮奸的;….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刑法理论,“轮奸”是法定加重量刑情节,并非独立的刑法罪名。本案三名被告人共同实施了将被害人挟至案发地点的行为,其中两名同案犯轮流分别实施了对被害人的强奸行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无疑构成了强奸罪的共同犯罪,其中两名同案犯达到了犯罪既遂状态,被告人朱新圳成立犯罪中止。

其中,两名同案犯因轮流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具有了上述所引条文“……2人以上轮奸的;……”这一加重量刑的情节,即构成了“轮奸”,对其应在加重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但被告人朱新圳并未具体实施对被害人的强奸行为,不应因其同案犯具有了“轮奸”这一加重量刑情节,而必然认定他也具有该情节。就如同本案同案犯朱晓东因犯罪后自首并协助抓捕同案犯而具有了“立功”这一法定从轻量刑情节,而该情节并不必然也适用于其他同案犯一样。

刑法本身并未对“轮奸”做出法定解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三被告人轮奸缺乏法律依据。“轮奸”作为法定加重刑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且应将同案犯做区分考虑,对量刑情节的认定应与认定同案犯的罪与非罪区分对待,在做罪与非罪的界定时,对共同犯罪中所有同案犯的认定是一致的,但在考虑量刑时,不论是从轻情节还是法定加重情节,均应当根据每个同案犯的不同行为进行区分认定。

因此,本案被告人朱新圳在共同犯罪中因其并未实施对被害人的强奸行为,不应认定具有“轮奸”这一加重量刑情节而在法定加重刑期幅度内进行量刑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

1、本案一审据以认定被告人朱新圳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的证据存有多处矛盾,一审认定被告人朱新圳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证据不足。

2、被告人朱新圳并未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在该起共同犯罪中,在完全可以对被害人继续实施强奸行为的情况下,因害怕而主动放弃了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应成立犯罪中止。

3、一审将本案认定为轮奸,在量刑时对所有同案犯均在法定加重刑幅度内进行量刑。辩护人认为“轮奸”仅为法定加重量刑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因其他同案犯具有此情节,而认定被告人朱新圳也具有该加重情节,违背了法律规定及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

因此,鉴于本案据以认定被告人朱新圳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的主要证据存有矛盾,在证据不足情形下,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认定被告人朱新圳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

因被告人朱新圳主动放弃了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行为,成立犯罪中止,且并不具有“轮奸”这一法定加重处罚的情节。法院应当考虑在一般法定量刑幅度内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范围内对其从轻处罚,以维护刑法的严肃性和尊严,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原则,保证有罪的人受到与其犯罪情节相当的刑事处罚。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予以考虑!

二、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上述就是小编整理的强奸罪二审的辩护词,由于人人的情况不同,因此,以上的辩护词仅作为参考,在实践中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你有想要深入了解的地方,建议你来电咨询本站网站的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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