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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

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 承担举证责任

诉讼和仲裁都是解决纠纷两个法律途径,为了保证诉讼仲裁的顺利开展,国家有一系列的诉讼仲裁法规,保障了诉讼仲裁的运行,其中也规范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维护司法的威严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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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例说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4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第七条又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以上法律法规阐明了我国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同时也确立了法官在审判中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的要权利。  虽然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法律法规已经有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法官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而导致案件出现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的案例仍时有发生。  原告李某持有署名为被告王某的借条一份,李某因王某未按期归还借款,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归还借款。但被告王某认为借条中借款人署名非其所签,即借条是虚假的。一审法官认为,原告李某就其主张已经提供借条证明,被告认为借条是虚假的,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即将借条虚假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王某。因被告王某未申请笔迹鉴定,未能证明借条署名的虚假性,一审法官对被告的主张未予采信,判决被告王某归还原告李某借款。二审法官认为,原告提供借条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其举证应符合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案中被告王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则原告应就借条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而被告在鉴定中有协助义务,即被告王某应提供自己的书写真迹,用于鉴定中进行比对。经鉴定,借条署名确实非为被告王某所书,二审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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