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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汉中市XX公司、申请执行人汉中市汉台区七里办事处胡XX村4组、5组、黄XX等61人与被执行人汉中汉台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异议人汉中市XX公司、申请执行人汉中市汉台区七里办事处胡XX村4组、5组、黄XX等61人与被执行人汉中汉台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异议人(案外人):汉中市XX公司,住所地汉台区XX。

异议人汉中市XX公司、申请执行人汉中市汉台区七里办事处胡XX村4组、5组、黄XX等61人与被执行人汉中汉台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9991155R.

法定代表人:李X,身份号码:612XXXX1969********,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金丽,陕西XX律师。

申请执行人:汉中市汉台区七里办事处胡XX村4组、5组、黄XX等61人(详见附一申请执行人名单)

被执行人:汉中汉台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天台XXl8街坊l号楼l层102号。

组织机构代码:9161XXXX71345520.

法定代表人:沈XX,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汉中市汉台区七里办事处胡XX村4组、5组、黄XX等61人(以下简称:胡XX村等)与被执行人汉中汉台区聚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汉中市XX公司(以下简称:津XX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本案执行实施土地上附着物的腾退清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津XX公司称:申请执行人汉台区七里办事处胡XX村4组、5组黄XX等61人与被执行人汉中汉台区XX公司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异议申请人对汉台区人民法院依照(2018)陕0702执1026号、(2018)陕0702执1062号执行通知书,拟对汉台区七里办事处胡XX村3组、4组、5组208.61亩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强制腾退清理的执行行为不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提出异议,请求裁定中止执行。

事实与理由:一、异议申请人是汉台区七里办事处胡XX村4组、5组黄XX等61人145.92亩土地的土地经营权人,该宗土地的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亦是异议申请人。

虽然异议申请人以向XX公司贷款280万,将汉台区XX3组、4组、5组208.61亩土地上的附着物抵押给了该公司,但该公司和异议申请人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抵账协议书》约定该宗土地上的中红杨及其他苗木抵偿给被异议人,该约定属于流质抵押性质,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系无效条款。

二、异议申请人对汉台区人民政府做出的关于含该宗土地的汉区政决字第(2016)l号《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补偿决定》不服,已向汉中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汉中市人民政府己于2018年9月13日向异议申请人下发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因此关于该宗土地的补偿款还未确定,如果贵院采取强制清理执行行为,势必会导致地上附着物灭失,使得将来拆迁补偿标准无法评估确定。

三、该两案的执行标的仅为200余万,但贵院要求腾退土地的地上附着物价值约4000万元,全部腾退明显超过执行标的。

故应中止执行。

综上,为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提举如下证据证明前述主张:

1.汉台区法院2018年8月6日发出的(2018)陕0702执1062号公告;

2.汉台区陕南亿丰国际商贸城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于2018年10月15日发出的公告;

3.我公司于2012年4月1日与XX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书”。

4.汉台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汉区政决字(2016)1号补偿决定。

5.我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6.汉中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的汉政复立字(2018)1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受理申请执行人胡XX村3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XXX款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案号:(2018)陕0702执1026号;同年7月16日受理申请执行人胡XX村4组、5组等61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XX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案号:(2018)陕0702执1062号。

执行中,XX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于201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案号:(2018)陕0702执异127号。

异议人请求:1、对本院(2018)陕0702执1026号和1062号两案中止执行;2、对多冻结的款项予以返还,解冻账户;3、对62.69亩土地待地上附着物解决后再作处理。

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陕0702执异1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XX公司的异议请求。

另外查明:本案异议人津XX公司原系胡XX村3组、4组、5组208.61亩土地上的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后以该附着物作为抵押,向XX公司借款;因借款不还,XX公司为实现其债权,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

上述事实,业经本院(2017)陕0702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书和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7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2017)陕0702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书和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7民终10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本院要求被执行人XX公司限期腾退租赁土地上附着物,异议人津XX公司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不是租赁土地上的权利人,其所主张的权利已转移给被执行人XX公司,故不能排除本院执行。

本院要求XX公司限期腾退租赁土地上附着物的执行行为,XX公司已经提出书面异议,已经被本院依法驳回。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汉中市XX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薛凡

审判员胡翔

审判员姚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卿XX

附:申请执行人名单

申请执行人:孙XX,女,

申请执行人:柳XX,女,

申请执行人:XXX,男,

申请执行人:柳XX,男,

申请执行人:曾XX,女,

申请执行人:李XX,女,

申请执行人:王XX,男,

申请执行人:王XX,男,

申请执行人:汉中市汉台区七里办事处胡XX村4组。

申请执行人:雷X有,男,

申请执行人:罗XX,女,

申请执行人:邬XX,男,

申请执行人:朱XX,女,

申请执行人:房XX,男,

申请执行人:黄XX,男,

申请执行人:张XX,男,

申请执行人:王XX,男,

申请执行人:李XX,男,

申请执行人:王XX,男,

申请执行人:吕X,男,

申请执行人:闫XX,男,

申请执行人:邓X,男,

申请执行人:胡XX,男,

申请执行人:唐XX,男,

申请执行人:胡XX,男,

申请执行人:王XX,男,

申请执行人:陈XX,男,

申请执行人:李XX,男,

申请执行人:李X,男,

申请执行人:李XX,男,

申请执行人:张XX,男,

申请执行人:王X,男,

申请执行人:谢XX,男,

申请执行人:罗XX,女,

申请执行人:陈XX,男,

申请执行人:陈XX,男,

申请执行人:金XX,女,

申请执行人:刘XX,男,

申请执行人:鲁XX,男,

申请执行人:黄明海,男,

申请执行人:邓XX,男,

申请执行人:王XX,男,

申请执行人:王XX,男,

申请执行人:杨X,男,

申请执行人:王素英,女,

申请执行人:王XX,男,

申请执行人:董XX,男,

申请执行人:李XX,男,

申请执行人:汉中市汉台区七里办事处胡XX村5组。

申请执行人:王XX,男,

申请执行人:雷X兴,男,

申请执行人:张XX,女,

申请执行人:张XX,男,

申请执行人:王XX,男,

申请执行人:唐XX,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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