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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公司与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再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XX公司与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再审行政判决书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铜梁县巴川街道办事处大北XX。组织机构代码450XXXX1849-X。

重庆市XX公司与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熊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铜梁县巴川街道XX。组织机构代码504XXXX2089-2。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蒋XX。

委托代理人郭军,重庆XX律师。

申诉人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梁人社局)、蒋XX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审批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行申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包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曹X、杜X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4年5月29日按照第二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铜梁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雷先恩、王XX,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起诉称,XX公司系2000年8月由原铜梁县XX公司和金属回收公司业务分离重新组建的股份制公司。改制时原铜梁县XX公司与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无论员工身份,全部买断工龄,再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蒋XX与其他所有员工一样。蒋XX于2012年8月年满50周岁,其从1993年3月起连续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2012年10月11日XX公司向铜梁人社局递交了蒋XX退休申请及审批所需的相关资料,12月12日铜梁人社局向XX公司送达了不予审批蒋XX退休的审批文书,其理由是不符合法定正常退休条件。XX公司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及《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职工正常退休的法定条件是:男年满60周岁;女性,工人年满50周岁,干部55周岁。虽然蒋XX在XX公司担任工会主席,但国家没有规定工会主席就是干部;且干部身份与工作岗位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是不是干部要看是否是干部编制,其身份只能由组织部门界定。蒋XX已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也超过法定期限,符合退休条件。因此,铜梁人社局作出的蒋XX不符合退休条件不予批准的决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铜梁人社局在一审中辩称,铜梁人社局在审批过程中蒋XX对公司代为提交退休申请提出了异议,并向其提交了相关任职文件和书面陈述意见,认为其属干部身份,工作岗位属管理岗位,要求不予审批退休。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渝府发(2004)95号)、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退职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169号)等相关规定,劳动法实施后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内各种不同的身份界限随之打破,企业职工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劳动者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岗位等,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即为管理人员,职工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蒋XX在XX公司从事党务管理和工会工作,其工作岗位应属管理岗位,其退休年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干部的退休条件执行。因此,铜梁人社局作出的“蒋XX同志不符合法定正常退休条件,不予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蒋XX在一审中陈述,XX公司是国有控股的国有企业,自己在XX公司所担任的职务是管理岗位的干部职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自己应该年满55周岁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XX公司未经本人同意代自己向铜梁人社局申请退休的行为严重违法。故铜梁人社局作出的“蒋XX通知不符合法定正常退休条件,不予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XX公司系2000年8月由原铜梁县XX公司和金属回收公司业务分离重新组建经工商机关依法登记成立的股份制公司(其中国有股份51%),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公司章程对企业员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蒋XX自2000年8月起担任XX公司监事会主席、党支部副书记,自2000年9月起担任XX公司工会主席。2008年1月16日XX公司与蒋XX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该合同(甲方为XX公司、乙方为蒋XX)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党务日常管理、工会岗位(工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是:以现从事的岗位职责和岗位培训”。2011年3月31日XX公司与蒋X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1年1月1日起),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党务日常管理、工会岗位(工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和要求是:以现从事的岗位职责和岗位培训”。2012年9月10日XX公司以蒋XX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为由通知蒋XX,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并将于2012年9月为其申报及办理退休。2012年9月21日XX公司向铜梁人社局递交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申请,该申报表载明填报单位XX公司、参保人员蒋XX,申报人意见栏无申请人意见及签名,单位意见栏填写同意申报并加盖XX公司公章。2012年11月5日铜梁人社局下属的社会保障科在办理审批时根据《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报请领导申请延长审核审批期限,领导批准同意。2012年11月19日经铜梁人社局2012年第八次退休专题办公会研究,认为蒋XX不符合法定正常退休条件,不予审批。12月12日铜梁人社局向XX公司送达了不予审批蒋XX退休的审批文书。XX公司不服,诉讼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渝府发(2004)95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铜梁人社局是本辖区办理正常退休、病退休的审批机关,依法审批企业职工退休是其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蒋XX作为企业女职工,其正常退休年龄应按50周岁还是55周岁执行。通常所称的干部是指担任一定的领导工作或管理工作的人员,具有国家党政机关干部编制身份的应称为党政机关干部,不具有国家党政机关干部编制身份在企业担任一定的领导工作或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是企业干部。本案中蒋XX在XX公司长期从事党务日常管理、工会岗位工作,其应是在该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属企业女干部。依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和《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渝府发(2004)95号)的相关规定,企业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可以退休。蒋XX至今未年满55周岁,且其本人未提出申请提前退休,故铜梁人社局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经局2012年第八次退休审批专题办公会研究,蒋XX同志不符合法定正常退休条件,不予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对于XX公司认为蒋XX不具有干部身份的诉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依照相关规定劳动法实施后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打破“干部”和“工人”的界限,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即为管理人员,其仅表明企业内部管理方式的转变和企业内部具有一定管理职责的人员与纯粹的工人的身份不是一成不变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否认企业有干部身份。即企业按照具体人员所在的具体岗位进行管理,在领导或管理岗位的就是干部。蒋XX是在XX公司长期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属企业女干部,故对XX公司的该诉称意见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XX公司要求撤销铜梁人社局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经局2012年第八次退休审批专题办公会研究,蒋XX同志不符合法定正常退休条件,不予审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铜梁人社局依据已废止的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退职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169号),做出“蒋XX同志不符合法定正常退休条件,不予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代替行政机关认定蒋XX为干部,属于超越行政审判范围;因企业改制重新组建股份制公司,所有员工都是劳动者,不再有工人和干部的区别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同时撤销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9日做出的“蒋XX不符合法定退休条件,不予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

铜梁人社局在二审中辩称,铜梁人社局证明“管理岗位职工按照干部退休待遇执行”的依据并非劳办发(1994)169号《复函》,还有其他有效政策。一审法院界定蒋XX属于企业管理岗位的重要依据是劳动合同和任职文件,对该依据XX公司并无异议。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该局的审批决定。

蒋XX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文件精神,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办理退休。蒋XX应该50周岁还是55周岁办理退休主要取决其身份是女工人还是女干部,这关系到对确定企业职工身份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和参照。所谓干部,是指担任一定的领导工作或管理工作的人员。蒋XX是股份制企业XX公司职工,2008年1月16日、2011年3月31日,分别与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其担任该公司党务日常管理、工会工作,明确了蒋XX的工作性质、生产岗位和工作待遇,其从事的是管理岗位。但随着我国劳动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企业全面实行了全员劳动合同制,在企业内部取消了干部、工人的身份界限。为此,劳动部于1995年8月4日作出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该通知第75条规定:“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该意见明确了工作岗位对应相应的工作待遇、退休待遇,不是以干部或是工人的身份进行确定。由于企业内部岗位性质的确认属企业自主权,国家并无具体规定,因此,蒋XX从事的岗位是否属管理岗位,应当结合其所在单位的内部规定进行认定。蒋XX自2000年起一直担任XX公司监事会主席、工会主席、党支部副书记等领导职务,由XX公司铜XX物发(2010)24号文件、铜梁县总工会铜工组发(2000)38号文件以及铜梁县委铜委(2000)019号文件所确定,这是以文件形式明确蒋XX的干部身份。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规定,蒋XX的退休应按管理岗位条件执行。蒋XX尚未年满55周岁,且其本人并未提出申请提前退休,故铜梁人社局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蒋XX同志不符合法定正常退休条件,不予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因铜梁人社局举示的劳办发(1994)169号《复函》系已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一审法院并未采信并适用,故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由铜梁人社局重新作出同意蒋XX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与理由:蒋XX并没有经人事组织部门或者申请人任命其为干部,蒋XX的身份属于工人,符合50周岁退休的条件;原审法院以XX公司与蒋XX签订的劳动合同认定蒋XX为管理干部,与事实不符,且其判决理由存在逻辑矛盾;原审法院认定蒋XX55周岁退休,没有法律依据。

铜梁人社局在再审中坚持二审答辩意见,并称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主席享受单位副职待遇,故蒋XX作为XX公司工会主席,相当于该公司副总,应属干部,应该55岁退休。请求驳回XX公司的再审请求。

蒋XX在再审中辩称,1.蒋XX是XX公司干部,有铜梁县政府的任命文件等予以证实;2.原审判决对干部的内涵所作解释及对蒋XX干部身份的认定准确;3.原审判决并无逻辑矛盾,干部与工人的身份可以相互转换,应以其具体从事的工作及所在岗位来认定,根据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以及相关文件可以认定蒋XX是企业干部,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请求驳回XX公司的再审请求。

再审中,XX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关于请求重新审理重庆市铜梁XX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蒋XX退休行政诉讼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及相关机关和部门对该案的认识和意见。

公司临时董事会记录、会议纪要及证明,证明董事会作出蒋XX年满50岁,应当按照企业人员办理退休的决定具有合法性。

公司26名股东签名致该公司董事会的信,证明股东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罢免蒋XX监事职务。

公司职代会记录、会议纪要、补充实施建议及证明,证明公司职代会决定蒋XX符合退休条件,公司应当为其办理退休,其身份应当适用《关于公司各岗位职务任职年限的规定》及任工会主席期间严重失职和违反职权,职代会作出的决定具有合法性。

公司行政办公会及安全领导小组会、支委会记录,证明公司决定为蒋XX办理退休手续,建议上报免去党支部副书记职务。

公司工会补充实施决议,证明蒋XX身份应当适用《关于公司各岗位职务任职年限的规定》及任工会主席期间严重失职和违反职权,提议罢免工会主席职务。

公司《关于公司各岗位职务任职年限的规定》及董事长签名的董事会记录,证明2011年1月9日开始,凡公司职工担任公司职务岗位男性年满57周岁,女性年满47周岁,改作公司业务指导员,蒋XX按此规定应当改任。

8.重庆市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基本养老保险金汇算通知单、单位职工缴费明细表,证明蒋XX与公司其他员工一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其身份并无特殊,只是公司的一个职工。

9.职工联名的抗议书和向中央巡视组的投诉书,证明XX公司职工对蒋XX未按照公司要求退休表示强烈不满,坚决要求按公司规定办。

铜梁县人社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5、6系行政行为作出后产生的,且所有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

蒋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9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6、7、8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铜梁县人社局在再审中未举示证据及法律依据。

蒋XX在再审中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中共铜梁县委关于公布2008年度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等次的通知》,证明蒋XX系中共铜梁县委认定和任命的领导干部,原一、二审认定蒋XX系干部应年满55岁退休是正确的。

2.铜XX物发(2007)09号、(2010)23号、(2013)29号3份《重庆市XX公司关于领导分工的通知》,证明蒋XX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党务日常管理和工会工作内容来源于单位领导人员的分工,根本不存在XX公司所称系蒋XX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填写的问题;XX公司在自己公司的文件中认可蒋XX系公司领导干部。

3.《铜梁现XX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公司人员是否办理退休事宜的咨询函》,证明在XX公司强制蒋XX退休前,其公司也不清楚蒋XX应否退休,所以才咨询国家主管机关;XX公司在在该文件中依然承认了蒋XX从事的是管理工作,而非工人事务,更不是所谓的蒋XX私自在劳动合同上书写党务、工会管理内容。

4.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本、2012年第6版《现代汉语词典》第350页、425页对“干部”词条的解释,证明对“干部”一词的解释在汉语规范化和通常化的理解和认定上并无歧义,一、二审判决对蒋XX系干部的理解和认定完全符合“干部”的内涵,是正确的。

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只是年度考核情况,不能证明蒋XX的身份。

铜梁县人社局对蒋XX举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XX公司及蒋XX举示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因XX公司举示的全部证据与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应否被撤销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蒋XX举示的证据因XX公司及铜梁县人社局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亦予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原“铜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铜梁县撤县设区,现已更名为“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蒋XX退休年龄应为50周岁还是55周岁。

首先,随着我国劳动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企业全面实行了全员劳动合同制,在企业内部取消了干部、工人的身份界限。为此,劳动部于1995年8月4日作出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关于在企业内录干、聘干问题,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内的全体职工统称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内,各种不同的身份界限随之打破。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通知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岗位等。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时,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第75条规定“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据此,企业内虽然打破了各种不同的身份界限,但亦明确了企业内劳动者的退休年龄和条件要按国家对现岗位的规定执行,即不同岗位对应的退休年龄和条件仍有差别。

其次,蒋XX是XX公司职工,自2000年起一直担任XX公司监事会主席、工会主席、党支部副书记等领导职务。其于2008年1月16日、2011年3月31日分别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亦明确了其担任该公司党务日常管理、工会工作,其工作岗位的性质应属管理性质岗位,即原干部岗位。

再次,按照《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规定,蒋XX的退休应按管理岗位,即原干部岗位条件执行。XX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时蒋XX尚未年满55周岁,且其本人并未提出申请提前退休,故铜梁人社局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蒋XX同志不符合法定正常退休条件,不予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XX公司在再审中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11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X

审判员  曹X

审判员  杜X

书记员  曹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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