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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范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钟某与范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案件事实:2019年1月9日20时左右,被告范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XX线(XX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昆山市千灯镇XX路段时,车辆与行人钟某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5834201900017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范惠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钟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某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及昆山市千灯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2263.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某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713.1元。

钟某与范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2019年11月1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2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钟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颧骨、颧弓骨折遗留张口受限Ⅰ度构成十级残疾;2、钟某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

被告范某系顺丰公司外包公司的员工,从事顺丰公司安排的收发快递工作,事故发生时正在派送快递,系职务行为。范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及财产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次事故系被告范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有权要求事故责任者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由被告范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分公司对于肇事车辆是否在其公司投保存疑,认为应当由顺丰公司提供资产条码及增加明细来证明,顺丰公司已提供技术标志号,主张**光保险深圳分公司可通过该条码进行核实认,阳光保险深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阳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阳光保险深圳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阳光保险深圳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并不充分,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实体或程序上的错误,故本院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

1、医药费,根据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本院确认医药费为2263.9元,其中1713.1元已由被告范某垫付。

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计6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一个月计30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400元(30天×80元/天)。

4、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时未超过退休年龄,虽未向本院提交误工证据材料,但考虑到实际造成误工,故按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080元(2020元/月×4个月)。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4920元【(23836元+5636元)×1.78×20年×0.1】。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7、交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28063.9元,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分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某为原告垫付1713.1元,该款项为其代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分公司垫付,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分公司予以返还。综上,被告阳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26350.8元(128063.9元-1713.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各项损失共计126350.8元(户名:钟某,账号:62×××64,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昆山千灯支行)。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范某1713.1元(户名:范某,账号:62×××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千灯支行)。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原告钟某负担3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482元。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律师说法:本案中,范某在工作中损害了钟某的生命健康权,但因其系职务行为,所以钟某找上了范某的公司顺丰公司,但公司又说为涉案车辆购买了保险,应该找保险公司,所以钟某到底应该找谁为自己负责呢?一般来说,当事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伤害到了他人的合法权利,应当由当事人所在单位为其行为负责。若涉及到类似于本案中的保险公司这样的第三人,则需要当事人所在单位与第三人各自举证证明自己的无过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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