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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付制度中对担保权利人的救济

添付制度中对担保权利人的救济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添附物所有人既可能是材料人(材料物所有人),也可能是加工人。若添附物所有人与材料人为同一人时,虽然材料物所有人形式上仍保有所有权,但此时所有权的客体应为添附物,而非原来的材料物,因其已经经过加工规则的适用,其间的区别不可不察。故经过加工规则的适用,原材料物上的担保权利应当消灭,即材料人原财产上的负担消灭,材料人受有利益而担保权人受有损害,应由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但此时更为便捷的救济方式为担保权利人可主张物上代位权。加工人得以不当得利向添附人主张不当得利自不待言;若添附物所有人为加工人,加工人因加工规则依照法律规定原始取得添附物所有权,加工人对材料人负有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不再赘述,但此时材料物上的担保权利亦应原始取得而消灭,担保权利人因丧失权利而受有损害,但此时何者受有利益值得思考。第一,从学理上而言,在多人型的不当得利关系中,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具有从属性,然在本案中却不能使用该理论,一方面不存在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之前提,另一方面因为材料人、担保权利人对加工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客体不同,前者为所有权的救济而后者却为担保权利的救济,故可分别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而无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从属性理论的适用。第二,真正的关键在于损益关系变动发生在何者之间?首先,担保权利人受有损害;其次,受有利益者应为材料人,因为担保权利系为材料物上的负担,也即材料人所应承受的负担,因加工之原始取得,担保权利因担保标的物消灭而消灭,材料人所受的利益即为负担的消灭,而加工人虽然取得添附物所有权,但同时对材料人负有不当得利责任并未受有利益。又材料人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能够取得完全补偿,此时便相当于获得材料物的对价,材料人此项对价上仍应存在负担,这也是物上代位权适用的原因。如果担保权利人对该对价不能主张权利,无异于剥夺担保权利人的选择权。基于此,笔者认为损益关系发生在担保权利人与材料人之间,而非发生在担保权利人与加工人之间。故此时,材料人对加工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担保权利人对材料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后者当可基于此项请求权请求材料人让与对加工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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