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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源分享 | 侵权篇20期:医疗机构免责情形

家源分享 | 侵权篇20期:医疗机构免责情形

其他侵权责任一样,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也可以在特定的条件下免除。而由于医疗活动和医疗事故的特殊性,其免除事由与一般的侵权责任免除事由并不相同。《民法典》第1224条则是规定了三种医疗机构免责情形,出现这些情形时,即使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家源分享 | 侵权篇20期:医疗机构免责情形

一、基本含义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诊疗行为并不是一种单方行为,而是一种在医务人员主导下进行的双方行为,一方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另一方则显然是指患者。也就是说,在诊疗过程中,虽然应由医务人员主导进行,但同样需要患者一方积极配合医务人员的诊疗。如果在诊疗过程中医方积极主动而患方不予配合甚至是拒绝,那么不仅会很难达到理想的诊疗效果,更有可能造成患者的损害发生。当然如果在诊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也存在某种过错,就不应当是患者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而是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具体的责任比例则需要根据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来加以最终确定。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的情况下,医务人员根据规定可以采取紧急救治措施。虽然医务人员在进行紧急救治时也需要遵循诊疗规范,但紧急救治时的诊疗规范要求与平时相比是具有明显区别的。医务人员在进行抢救的过程中只要按照紧急救治时的诊疗规范要求对患者进行急救,就应当认为其已经尽到了其所应当注意的合理诊疗义务,医疗机构此时就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由于人体和疾病的复杂性和特异性,现代医学水平再高也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攻克所有的疾病。在现有的医学知识和医疗技术条件下,虽然医务人员已经根据目前的诊疗水平和诊疗规范竭尽全力对患者进行救治,但仍然不能避免患者不良后果的产生。此时这种不良后果的出现就纯粹属于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不能解决的范畴,属于一种典型的不可抗力,对此显然不能再归责于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不应为此承担责任。

二、典型案例——于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1、基本案情

于某受凉后出现发热,在私人诊所输液治疗无好转,以发烧、排尿障碍为主诉前往某医院门诊治疗,门诊医生石某考虑上呼吸道感染,予留置导尿术、退烧治疗后,当晚体温恢复正常。第二天于某出现神志不清、行为怪异、言语不切题等再次前往某医院就诊,某医院考虑病毒性脑炎,收住神经内科。当日下午,于某意识障碍加重,呈浅昏迷状态,经检查后医院考虑结核性脑膜炎诊断,同时考虑格林巴利综合征。后于某起诉某医院要求赔偿损失。后经两次鉴定,鉴定意见为某医院对于某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也不存在医疗行为过错;于某因自身患格林巴利综合征并发截瘫,大小便失禁和重度褥疮,与某医院之间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

2、案件评析

本案中,某医院从考虑格林巴利综合征开始到一个月后确诊前,经历了多次分析排查论证,并在不排除格林巴利综合征可能的情况下予以治疗,已为抢救危重病人尽到相应诊疗义务。且经两次鉴定,于某最终截瘫后果,是其自身所患格林巴利综合征的自然转归,并非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所致。根据《民法典》1224条的规定,患者生命垂危而经医疗机构抢救后出现损害结果,医疗机构在抢救过程中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且患者最终的损害结果实际是其自身所患疾病导致,故医疗机构在此情形下不应当对患者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在于某生命垂危时,某医院对于某进行抢救,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关联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 第4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第3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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