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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 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况时

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 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况时

在建筑行业中,经常出现,总包或者合法的分包商,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内容违法分包或转包给自然人,自然人再雇佣一帮农民工在工地干活,当农民工发生事故时,谁来承担责任。这个问题的本质是,自然人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农民工能否被认定为工伤,谁又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我们来看最高院发布的一个案例:

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况时,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

兴平置业公司是一家登记注册的自然人独资企业,中铁二十五局承建一处桥梁工程项目,其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兴平置业。兴平置业又将铺设琉璃瓦劳务部分分包给自然人赵某,赵某聘用孙某等人从事劳务工作。后孙某在工作中,被吊沙灰的塔吊铁盘砸伤左足,被送医救治。

孙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中铁二十五局、兴平置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一审及二审均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

孙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社保行政部门做出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孙某和兴平置业公司,兴平置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维持工伤认定,二审法院不认定为工伤。再审法院,最高院维持工伤认定。

最高院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兴平置业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分包给自然人赵某,赵某聘用的工人孙某在铺设琉璃瓦时因工受伤,兴平置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孙某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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