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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第三十六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第三十六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第三十六条释义

条文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问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第三十六条释义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离婚对父母子女关系的影响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的规定。

【本条释

一、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

婚姻关系的解除,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夫妻双方基于婚姻而存在的法律上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归于消灭。而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亲关系并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这种血亲关系是一种事实存在的,在法律上也无法无视其存在。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出生事实而形成的自然血亲关系,不能人为解除。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此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据此,夫妻离婚后与其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关系与离婚后婚生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相同。

但是,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收养或再婚的法律行为以及事实上抚养关系的形成,由法律认可而人为设定的;包括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对于法律上的拟制所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因父母离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需要根据不同情形予以确认。


二、离婚后子女由谁直接抚养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作了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千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确定子女抚养的基本原则

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同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

1.应考虑父母双方对子女的责任感、家庭环境、父母与子女的感情、父母双方个人素质等因素。

2.应考虑不能生育和再婚有困难的父或母的合理要求

3.在双方的各种条件都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原则上由经济能力较强的一方抚养。

4.10周发以上有识别能力的子女,无论随父还是随母,都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

()确定子女抚养的具体办法

1.哺乳期内的子女的抚养。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明确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随父亲生活:

一是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二是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没有不利影响的;

三是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如母亲的经济能力及生活环境对抚养子女明显不利的,或母亲的品行不端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或因违法犯罪被判服刑不可能抚养子女的,等等。

2.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本条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大妻离婚后,对两周岁以上的末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议决定。因此,当父母双方对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进行调解,尽可能争取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解决。在当事人双方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协商决定:未成年子女由父方抚养,或随母方生活,或者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由父母双方轮流抚养,对上述几种抚养方式的解决,法院都是可以准许的。

如果当事人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达不成协议时,法院应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妥善地作出裁决。但应注意以下问题: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亲和母亲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洽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3.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末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4.父母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子以考虑

5.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应子准许。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对单方负担全部抚育费的请求,不子准许。

6.子女抚养归属的变更。父母离婚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根据父母双方或子女的实际情况的交化,依法子以变更。抚养归属的变更,有两种形式:一是双方协议交更。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只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则应子准子。二是一方要求变更。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双方对此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另行起诉。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子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份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父母双方协议交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子准许。另外,对于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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