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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的21条审判规则

人民法院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的21条审判规则

1、子女抚养权的处理原则: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的21条审判规则

2、不满两周岁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母亲生活。

3、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5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父或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6、父母双方对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7、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8、子女抚养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9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10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11、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抚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费。

13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费。

14、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3)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原定抚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费。父或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21、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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