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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借为名的受贿认定

以借为名的受贿认定

实践中部分受贿案件中的受贿以借为名,对其认定是否“受贿”,最高检、最高法2007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同时也规定: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和借用的区别。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项;(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311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所以,以借为名的受贿,即便嫌疑人不承认,客观上符合条件,同样是要认定为受贿罪的。当然,还要考虑借款双方的身份、职业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如果出借人系企业主、个体经营者,而借款人系国家工作人员,且出借人曾在借款人的相应职权范围内从事过有关经营活动,则借款关系的实质情况有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查证。对发生的大额借款关系,借款双方关系是否密切,双方相互之间是否有过借款行为,而非经营一方单方面出借给国家工作人员,还需要判断大额借款关系应遵循常情常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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