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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监外执行

浙江省监外执行

浙江省监外执行
浙江省暂予监外执行
以下是浙江省暂予监外执行程序 第十条 经鉴定,罪犯符合本办法第一条第一款前四项情形的,刑罚执行机关或者执行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罪犯亲属提供担保,填写《罪犯保外就医担保书》。保证人资格应当经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确认。 保证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能力,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 罪犯符合本办法第一条第一款前四项情形,但不能落实保证人的,刑罚执行机关或者执行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经与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商,可以委托当地村(社区)组织或单位代为担保。 第十一条 可能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交付执行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第十二条 判决已生效但尚未交付刑罚执行机关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执行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将相关鉴定或者认定意见,报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决定。 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认为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认为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已交付刑罚执行机关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刑罚执行机关将相关鉴定或者认定意见,报送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罪犯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认为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在监狱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经监区(分监区)、业务部门、监狱逐级讨论审批。监狱讨论时,人民检察院驻监检察室应当派员参加。监狱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书》或者《生活不能自理认定书》等相关文件、罪犯档案和《检察机关监督意见表),报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批,对同意保外就医的,还应当附《罪犯保外就医担保书》。 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看守所所务会讨论,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派员参加,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核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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