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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新环保法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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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证人作证制度回顾

(一)证人资格


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这是对证人资格的规定。要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第一必须要感知案情,它“决定了证人的资格既不取决于办案人员的指定,又不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也不能随证人的意愿。”[2]我国诉讼法对证人虽然没有亲历性的要求,但也要求其首先要知道案件的全部或者某一部分的情况,这就是我国证据法学界所称之“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内在联系,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全部或者一部”[3]之“关联性”说法;第二能够正确表达意思。新《民事诉讼法》将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意志”修改为“意思”。意志是指人有意识、有目的、有计划地调节和支配自己行为的心理过程,具有很强的主观性,而意思是指个体的思想、心思。相较于意志,意思具有更为广泛的意义外延。证人因为其向法庭作出的证实是对客观实际的真实反应,证人对这一客观实际的内容不能进行主观上的加工。为了最大限度地排除主观因素,同时也为了扩大证人主体的范围,因此只要能正确表达意思,使接受者能够明白其要表达的内容即可。基于前述两点,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意志”修改为“意思”,这应该说是一个亮点。


(二)证人的权利义务


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七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承担”,这是对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和权利的规定。纵观各国立法,对于证人权利规定比较有特色的是证人的拒证权、因作证而有权要求相应的司法机关给予人身保护的权利,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前两项权利在新《新民事诉讼法》中都缺位;在证人义务规定方面,新《民事诉讼法》借鉴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对于证人出庭采用通知的方式。值得注意的是,第七十三条规定中的“通知”应当理解为传唤,然不足之处是对于证人拒不出庭的行为缺乏相应的制裁措施。


民事纠纷的情况在当前社会比较常见,虽说大多数时候都是因为利益的问题产生的纠纷,但还有很多人对民事纠纷并不了解,还有一些人的法律意识并不高,所以才会出现民事诉讼法中强迫证人作证的情况,当然作为人民的义务,既然我们得知了这些结果,就应该帮助他人说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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