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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金执行难

国家赔偿金执行难

国家赔偿金执行难
国家赔偿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一)国家赔偿执行规定存在缺位。《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款规定,“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同时又规定了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这种制度设计带来的直接困惑就是,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国家,而实施相关侵权行为的国家机关是具体履行国家赔偿义务的主体,造成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和义务主体相分离,实践中经常发生赔偿义务机关和财政部门互相推诿的现象。在能否强制执行这个问题上,《国家赔偿法》第23条只规定了“对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没有规定赔偿决定书强制执行的主体和执行措施。对于生效的决定书,如果赔偿义务机关不自动履行,能否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法院的哪个部门执行,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实践中难以操作。


(二)国家赔偿费用来源及支付方面的规定存在缺限。根据《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赔偿费用经常是由赔偿义务机关用自己的经费支付的,政府设立的赔偿费用专门基金却被束之高阁,而一旦某些赔偿义务机关因自身经费不足或其他原因出现支付困难或不愿意支付时,就会造成受害人领取赔偿费用困难。


(三)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影响着赔偿决定的执行。由于国家赔偿义务机关多是涉及公安、检察、法院和监狱管理部门等强势司法部门,来自各方面的干预和保护,造成一些赔偿义务机关不主动履行赔偿义务,使国家赔偿执行难现象难以根除。


造成身体伤害的,应支付医疗费和赔偿误工收入。其中:医疗费一般包括四项:


一是因直接治疗而支出的全部必要的医疗费;


二是必要的交通费和住宿费;


三是必要的伙食补助和营养费;


四是护理费。误工费,则是指受害人因受伤而不能参加工作而减少的收入。误工工期,应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医院证明或法医鉴定等认定。误工收入,仍以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而不是以受害人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最高限额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5倍。


造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支付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国家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金。包括因伤残所失去的收入和为解决伤残后生活困难所需要的费用。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的最高限额,为上年度职工工资日平均的10倍。


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的最高限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同时,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这一般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其有法定的扶养义务而又不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包括:未成年子女、无劳动能力的父母、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已死亡的无劳动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无劳动能力的配偶。其中,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到18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到其死亡止。生活费的标准可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


(3)侵犯公民生命权的赔偿标准。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生活费。适用此标准应注意两点:


①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两者的总额不得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②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支付生活费,以保证其生活和生存的基本物质生活条件。


2、侵犯财产权的赔偿标准。国家侵犯财产权的损害主要有:物之失去控制,物之功能或性能减弱,物之灭失等。


(1)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赔偿。此属于物之失去控制,相应的赔偿方式为返还财产。但只限于返还原有财产,不含孳息等。


(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造成损失的赔偿。


同时,支付的赔偿金,还包含惩罚行政机关的因素,故而具体会得到多少赔偿金,还与责任机关的经济能力来加以确定的。若国家机关,拒不支付赔偿金,需要启动强制性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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