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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

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

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
违反法定程序

“违反法定程度”是人民法院适用撤销判决的第3项法定条件,也是我国立法史上的一个创举。它对于保护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效率,提高行政程序法在整个行政法中的地位,加快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进程,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在无论是学术界还是执法和司法部门,在如何掌握“违反法定程序”的标准上都存在着一定的分歧。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其一,行政程序违法、实体处罚合法的,不应判决撤销,可在判决书中或在司法建议书中要求行政机关改正,只有程序和实体都违法的,才应判决撤销。


其二,行政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已经或足以侵犯相对一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判决撤销;而对轻微违反法定程序的,则不应判决撤销,可要求行政机关改正。


其三,只要违反了法定程序,不论轻重与否,也不论是否已侵犯了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判决撤销。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明显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原意相悖,似应不予采纳。第二种观点看似全面、完善,但它既对《行政诉讼法》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附加了条件,因而不完全符合立法原意;同时也给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如何掌握“严重违反”与“轻微违反”、“可能侵犯”与“已经侵犯”的界限带来相当困难。只有第三种观点既与立法原意完全吻合,也便于实际操作和施行,因而显然是正确的。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复议条例》考虑到行政复议自身的特殊性,对违反法定程序采取了比行政诉讼法宽松一些的规定。具体表“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复议机关可以“决定被申请人补正”,而无须撤销;只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复议机关才应当予以撤销。这在某种程序上反映了行政诉讼中的撤销判决与行政复议中的撤销决定之间的差异。


在对行政处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时,应着重把握下列四个方面:(1)要审查法定步骤。如行政拘留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2)要审查法定顺序。如是否先取证后处罚(3)要审查法定形式。如是否制作了书面的处罚决定书。(4)要审查法定期间。如治安管理处罚是否超过了6个月的追诉期限。此外,还应注意区别法律、法规中关于行政处罚的任意性程序和内部性程序的规定。前者对处罚机关没有绝对的约束力;后者对相对一方的权益不产生影响。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第4项关于将裁决书交给被裁决人所在单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规定即属内部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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