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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纠纷中谁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纠纷中谁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纠纷中谁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医疗费承担的关系

我们知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责任的大小,取决于当事人过错大小及其违法行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即原因力)。而医疗费用与伤者伤情级别分不开,级别重的所要求的医疗费用多,级别轻的所要求的医疗费用少。我们分下列情形来讨论:  


设定原告伤级为A,所用医疗费用为B,经审理认为其应承担的责任为p%,被告伤级为a,所花医疗费用为b,应承担的责任为q%。  


1、原告与被告为混合过错时,即有(p q)%=。  原告所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为b×p%,被告所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为B×q%=B×(1-p%)。  当A重于a,q>p,B>b时,即原告的伤情重,责任轻,医疗费用多,能获得较多的赔偿,也是合情合理的。但,如果B


2、原、被告过错大小相当,同为主要责任时。即p=q时。这种状况一般发生在原告起诉,被告反诉后同案审理的情形。原、被告有的同为身体伤害,有的一方为财产损害或其他人格权受侵权的情形。  双方同为人身损害时,当一方没有医疗费或少许医疗费用,即使伤级相同,医疗费用少的一方必然得到的赔偿少。按照损害赔偿的理论,尚无“在一方有伤而未用药的情形下得减轻对对方伤害之责任”的规定。故原告承担被告损失的责任是不能减轻的。总之,伤情级别不能决定获得赔偿的多少。如果伤级重的一方医疗费用少体现出的不公平尤显突出。  


当一方属财产损失,另一方为身体伤害未用医疗费用或医疗费用很少时,例如,财产损失为b=1000元,人身损害为b=0或较小时,即在人身损害赔偿的医疗费未用或少用时,伤人者无需或较少承担医疗费,这样也难以使被身体伤害者心理平衡,在当今以人为本的理念下,更无法体现出发挥法律的调节作用,创造和谐的社会之功能。  


总之,以实际医疗费用来平衡诉辩双方的利益是难以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特别是我国广大的农民,在日常的生产生活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经常发生。伤情较轻的情况下,一般因为医疗机构较远,治疗不便,自身经济条件受限,自己觉得伤害程度在忍耐范围内,故而常有少用药或不用药的情形。从主观上看,伤者是出于善意。然而,案件的处理常因此类问题而带来能调解的不调解,案判事不了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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