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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房屋延期交付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对方能否因疫情原因拒绝

北京房产律师——房屋延期交付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对方能否因疫情原因拒绝

原告诉称

北京房产律师——房屋延期交付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对方能否因疫情原因拒绝

周某芳、胡某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周某芳、胡某清与H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共有产权住屋预售合同》已经于2021428日解除;2.判令H公司向周某芳、胡某清退还已付购房款1728085元。3.判令H公司向周某芳、胡某清支付利息。截至2021620日利息金额为111514.33元。

4.判令H公司赔偿周某芳、胡某清支付的利息损失,截至202161日金额为52680.09元。5.判令H公司赔偿周某芳、胡某清支付的委托代办贷款手续的佣金损失1800元。6.判令H公司承担周某芳、胡某清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8000元。以上合计1942079.42元。

事实和理由:周某芳、胡某清与H公司、北京市延庆区住屋保障中心(以下简称住保中心)于2019325日签署《北京市共有产权住屋预售合同》,周某芳、胡某清购买位于北京市延庆区一号房屋,占有该房屋产权65%,住保中心占有该房屋产权35%,总价款1728085元。H公司应当于20201230日前向周某芳、胡某清交付房屋,除不可抗力外,H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逾期超过60日后,周某芳、胡某清有权解除合同,周某芳、胡某清解除合同应书面通知H公司,H公司应自解除合同通知送到之日起15日内退还周某芳、胡某清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且自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按房款的3%支付违约金。

周某芳、胡某清于20181224日缴纳100000元购房款,于20181231日支付购房款428085元,2020318日办理了住屋公积金贷款及某银行商业贷款手续,周某芳、胡某清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H公司应于20201230日前向我交付房屋,但其未履行。截至2021428日,距约定交房日期已经超过60天,周某芳、胡某清向H公司发送《解除购房合同告知函》,H公司于当日签收,H公司并未依约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为维护周某芳、胡某清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H公司辩称,不同意周某芳、胡某清的诉讼请求,首先,因新冠疫影响导致不能正常施工,从而致使H公司交付房屋时间顺延,但是并未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周某芳、胡某清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其次,涉案房屋建造过程中因冬季施工时供暖问题未解决导致多项室内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受影响时间至少为15天。再次,因市政道路施工,导致建筑材料不能正常进场,导致房屋建造施工受阻,受影响时间至少为18天。

综合以上三方面原因,第一个原因为不可抗力,第二、第三个原因为情事变更,根据共有产权房项目承建单位的不同,本案涉案房屋应将工期顺延110天。上述施工期间顺延之后,涉案房屋并不存在逾期交付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

 

法院查明

2019325日,H公司(甲方)、周某芳、胡某清(乙方)与住保中心(丙方)签订合同,就共有产权住屋预售事宜约定如下:房屋坐落于延庆区一号。总价为1728085元。涉案房屋交付时应取得相应手续以及具备相关验收的标准及基础设施。涉案房屋交付时间为20201230日,且应在交付之日十日内将查验房屋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等告知乙方。如逾期交付房屋在60日以内,则甲方需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房屋总价款×逾期天数×日万分之二),逾期交付房屋超出60日,则乙方可主张解除合同,甲方退房款及相关利息并负担因解除合同产生的违约金(房屋总价款×3%)。

合同签订后,周某芳、胡某清分别于20181224日、20181231日向H公司支付房款100000元和428085元,共计528085元,2020318日,周某芳、胡某清办理个人住屋组合贷款借款合同。20201230日,H公司未交付房屋。202175日,周某芳、胡某清诉至本院,主张H公司存在逾期交付房屋超过60日的情形,故要求H公司解除合同后退还全部购房款并赔偿各项损失。

庭审中,周某芳、胡某清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微信付款记录截图、个人住屋组合贷款借款合同、解除购房合同告知函等证据用以证明H公司逾期交付房屋的事实。H公司对周某芳、胡某清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H公司认为延迟交付房屋系因不可抗力、情事变更等原因导致,并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H公司提交了疫期间有关停工、复工的政策文件,涉案房屋工程因疫施工受阻,因供暖问题、修路问题导致施工受阻的证据,以及涉案共有产权住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因客观原因导致相关施工进度延迟的情况,周某芳、胡某清不认可H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H公司逾期交付房屋本身已构成解除合同条件。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芳、胡某清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周某芳、胡某清与H公司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H公司是否构成解除合同的根本违约;H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周某芳、胡某清相关损失。对此,法院论证如下:

2020年初,新冠疫爆发之后,全国各行各业均受其影响颇深,且随着不同时间疫发展的严重程度,我国相关部门就有关行业发布了停工、复工的通知,从而使得多个行业的经营不定期出现中断,具体到本案,H公司在建造共有产权房屋期间,受疫影响并非单独的某特定期间,施工单位在建房过程中,需要人力、物力、原材料、设施、相关部门的协调等,即便在某阶段的疫防控措施降低风之后可以复工复产,复工复产人员返岗需要隔离以及材料采购需要检验检疫等相关工作均会发生滞后。

虽然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时间为20201230日,但是鉴于疫对各行业造成的影响,延迟交付房屋并非H公司主观所期望或故意为之,且涉案楼盘的六个地块已分别于202153日和2021619日竣工验收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H公司延期交付房屋并未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H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H公司主张疫影响系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导致延迟交付房屋的抗辩,法院予以采信。对周某芳、胡某清以H公司逾期交付房屋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周某芳、胡某清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周某芳、胡某清与H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故关于周某芳、胡某清主张H公司退还购房款并赔偿相关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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