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普法百科网 >

法律顾问解答 >律师随笔 >

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签署后不给被拆迁人合理吗   北京知名律师靳双权

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签署后不给被拆迁人合理吗   北京知名律师靳双权

      一、原告诉称

  北京知名律师靳双权: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签署后不给被拆迁人合理吗

章一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仍有理由认为夏二继续有代理权,而章一认为a公司没有理由相信夏二有代理权。因为,如果有理由相信的话,那么夏二所写的退房申请中就不会有“章一”的签名、“以上看过同意”等字样,这说明夏二欺诈在先,a公司相信在后。章一认为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不恰当,应适用第52条、第54条。其次,原审判决理由不公正。章一认为,夏二申请退房时,a公司是有顾虑的,其又是拆迁经办主管部门,故应主动通知章一,而原审认定应由章一通知a公司,实属不公。再次,夏二与a公司经理蒋炳良恶意串通,违规操作,将夏二与章一因原先红卫新村6号108室住屋拆迁而获得的平价房购房指标(订房单)非法倒卖给案外人宋四、曹五,造成章一房源流失,主要责任在于a公司,倒卖平价房购房指标所得价款15万元也不知去向。因此,章一认为,因夏二、a公司的过错,造成拆迁房源流失,而其作为拆迁时的同住人,应该由a公司予以安置或给予补偿,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不同意章一的上诉请求。a公司按照规定先安置了章一廉租房,后根据夏二的要求退房后安置了b的房屋,故a公司已经按照政策安置了章一房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本院查明

2002年6月30日,a公司与夏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因建设需要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形下,a公司拆迁夏二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红卫新村6号108室房屋,a公司支付夏二动迁补偿费用57,802元。协议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事后,双方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2002年9月30日,a公司与夏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夏二向a公司租赁房屋,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2年10月1日起,将该房屋租赁给夏二,到期如无特殊变故双方再签续租协议,如有变故双方另行商定等。事后,双方即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2008年6月11日,夏二向a公司递交申请(即章一原审诉请要求撤销的协议书),要求退出房屋,并称“家人全部同意”,以后“如女儿夏三去你们那里吵闹等等,一切有我夏二负责……”。在该申请中还载明“以上看过同意章一”。a公司遂予同意。原审审理中,章一否认夏二提交的上述申请中的“章一”系其本人所签。2008年8月8日,夏二与案外人宋四签订协议书,夏二以20万元将a公司安置给其的华亭新家苑购房指标出让给案外人宋四等。事后,上述购房指标中的安置房最终由案外人曹五用于订购“华亭新家苑百合苑15号13单元302室”房屋。2008年10月10日,章一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夏二、a公司所共同参与的对上述房屋“回购”处置的协议书。

原审另查明:2008年5月27日,章一与夏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目前双方居住于安置的过渡房,尚未分配新房,一旦分配新房,双方根据情况进行协商后分割权利等。然,章一未将其与夏二离婚的事实通知a公司。

四,裁判结果

驳回章一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章一主张,其要求撤销的夏二、a公司对上述房屋“回购”处置的协议系夏二以欺诈的手段使a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但a公司已经否认该协议违背a公司的真实意思;其又主张,夏二与a公司经理蒋炳良恶意串通,违规操作,将夏二与章一因原先住屋拆迁而获得的平价房购房指标(订房单)非法倒卖给案外人宋四、曹五,造成章一房源流失,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a公司与夏二恶意串通的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章一未及时将其已与夏二离婚的情况告知a公司,原审法院从章一认可夏二在动拆迁过程中有权代表夏二户与a公司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租赁协议出发,认定a公司有理由相信夏二在此后办理退出房屋以及将动迁安置房的购房指标予以出让等手续过程中也有代理夏二户的权利,从而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章一的上诉主张因其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夏二与a公司对上述房屋“回购”处置的协议已经依法生效并履行完毕,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章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 文章版权属于文章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 https://pfbkw.com/falvjieda/lvshisuibi/8zpw0d.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