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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昌公路改造征地补偿标准是怎样的?

会昌公路改造征地补偿标准是怎样的?

会昌县县城规划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会昌公路改造征地补偿标准是怎样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城城市建设,规范县城规划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新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赣府字〔2010〕126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以及因征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县城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城总体规划中划定。

国家和省重点交通、能源、水利等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一)文武坝镇、麻州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具体组织实施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二)县国土资源局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并负责土地征收报批业务工作。

(三)县规划建设局负责征地拆迁区域总体面积测量、拆迁安置地点选址、组织编制安置区的规划和建筑设计。

(四)县房管局负责安置房的建设,协助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五)县社保局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六)县财政局负责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拨付工作。

(七)县监察局负责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及资金使用的监督工作。

(八)县林业局负责征收涉及林地的林权纠纷调处工作。

(九)县司法局负责做好征地拆迁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工作,并接受群众咨询。

(十)县农粮局负责做好被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定和纠纷调处工作。

其他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支持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管理、合理补偿”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买卖农村集体土地。

第五条 被征地拆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以及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征地需要,支持、配合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在规定期限内腾地,不得阻挠、妨碍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地拆迁补偿程序

第六条 实施征地10个工作日前,经批准的征地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镇、村、组进行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单位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的,以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七条 征地方案批准后,征地单位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项目用地;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批准房屋、土地流转;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办理入户或者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学校毕业、回国、士兵退伍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必须入户或者分户的除外。

第八条 征地方案公告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突击栽种果树、林木、花卉、农作物等,不得突击建设包括房屋在内的建(构)筑物。公告后突击栽种、建设的不予补偿。

第九条 县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经批准的征地方案、征地补偿登记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镇、村、组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日。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自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可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听证,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听证笔录在报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附具。

第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由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到位。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腾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由征地单位将征地补偿费用直接转入其银行账户并书面告知被征地人,视同补偿到位。

第十三条 拆迁房屋前,征地单位应当将房屋拆迁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房屋拆迁方案批准后应当在被拆迁房屋所在镇、村、组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日。

第十四条 征地单位在实施房屋拆迁前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就补偿金额、安置方式、搬迁时间等事项进行协商,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支付到位后,由征地单位收回被征地拆迁的土地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相关部门应当予以核减或者注销。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费根据不同地类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新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赣府字〔2010〕126号)的标准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倍数进行补偿。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费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组成。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发展集体经济、解决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出路。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房屋拆迁补偿等费用归被征地农村村民或者其他合法所有权人所有;被征地村民已经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归安置单位所有。

征收承包期内的农业开发土地,现地类征地补偿费高于开发前原地类的,高出部分归现开发经营者所有,开发前原地类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别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土地承包人所有;现地类的征地补偿费低于开发前原地类的,按原地类进行补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别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土地承包人所有。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公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使用以及分配情况,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第十九条 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减去所征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面积后7%的比例,安排给该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展集体经济的预留用地。预留用地由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核发预留地指标,预留用地的管理和使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参照县政府相关文件执行。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拆迁合法的住宅房屋、附属房屋以及其他建(构)筑物和设施的,征地单位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经依法批准建造的住宅房屋应当给予补偿。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包括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和区位补助两部分。

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按照以下方法认定:

(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以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二)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宅基地文件注明的建筑面积内,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

(三)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宅基地批准文件又未明确建筑面积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补偿。但征地方案公告后新建、扩建的住宅房屋面积不予认定。

第二十三条 村组集体房屋的拆迁按照有效建筑面积实行等面积置换,不予拆迁补偿。

第二十四条 征收土地涉及农田水利机电排灌设备、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以及其他附着物拆迁的,由征地单位依据评估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涉及企业拆迁和苗圃、畜禽养殖场、砖厂、瓦窑、沙场等项目拆(搬)迁的,由征地单位牵头,有关部门对其项目批准文件、合同、实际经营内容等进行认定、补偿,不予安置。

企业的建(构)筑物、生产设施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予以补偿。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搬迁的,给予企业生产厂房、生产设施补偿总额5%的搬迁损失费。

第二十六条 征收土地涉及坟墓迁移的,按照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给予补偿,由坟主自行迁移;逾期未迁的,作无主坟墓处理。无主坟墓由征地单位适当处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经依法批准但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按照重置成新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临时用地协议或者批准文书上已经明确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时应当无偿自行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五章 返迁安置

第二十八条 2013年1月1日以前,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货币安置和宅基地安置等三种方式,并逐步取消宅基地安置。2013年1月1日以后,只实行房屋安置和货币安置二种方式。

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方案确定的安置方式中选择其中一种安置方式。选择房屋安置的,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奖励、补助等费用在扣除安置房屋购置款后,由征地单位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和宅基地安置的,依照房屋拆迁协议约定付款。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人员可以选择房屋安置或宅基地安置:

(一)征地公告前,户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承担该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的常住人员;

(二)入伍前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现役士兵和按照国家政策不予安置的士官;

(三)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在校学生;

(四)征地公告前依法婚娶、生育的人员;

(五)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正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员;

(六)户籍因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移民工程迁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七)未安置的征地农转非居民;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可以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选择房屋安置时可以增计一个安置人口,但不得重复计算:

(一)户籍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已婚夫妻未生育的,或者达到法定婚龄未结婚的;

(二)被征地农村夫妻只生育二个女儿或者一个子女,领取《纯女户证明》或者《独生子女证》的。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属于房屋安置、宅基地安置范围:

(一)户籍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二)回原籍落户的军队复员、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政策已进行安置的士官;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军队等离休、退休、退养、退职回原籍落户的人员;

(四)户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但不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承担该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的常住人员;

(五)征地公告发布前已经死亡的人员;

(六)征地公告发布后新迁入的人员;

(七)因征地拆迁已经被安置过的人员,但安置房屋被拆迁的除外;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不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置、宅基地安置以户为单位。被拆迁安置户以及家庭人口的认定以被拆迁人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常住人口户籍为依据,按照以下办法确定:

(一)被拆迁人的家庭人口数量,以被拆迁人户口簿上登记和实际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人数为准;

(二)夫妻双方和未婚子女分别立户的,按一户计算;

(三)一户多宅的拆迁户,不论是否同一批次拆迁,按一户计算;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监护人的,不能单立一户;

(五)征地公告后离婚的,按一户计算。

第三十三条 房屋安置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认定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面积内进行。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按照人均35-60平方米确定安置房屋面积:

(一)被拆迁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不足35平方米(含35平方米)的,按照人均35平方米安置。

(二)被拆迁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35平方米以上不超过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三)被拆迁住宅房屋人均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按人均60平方米进行安置。

第三十四条 安置房屋(产权安置)按照同期同类经济适用房的标准建设。户型分为四室二厅(约140平方米)、三室二厅(约120平方米)、二室二厅(约80.100平方米)、二室一厅(约60平方米)四种(其面积均含公摊面积)。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根据确定的安置房屋总面积与安置房户型总面积最接近值选择安置房户型。有面积差异的,按照安置房屋购置价格标准的第二档结算价格相互结算。

第三十六条 安置房屋的选择以被拆迁人在规定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时间内拆除房屋或者弃房的时间先后排序。排序情况应当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

第三十七条 安置房屋根据人均安置建筑面积的不同,分三档累计进阶方法结算安置房屋购屋价款:35平方米、35平方米以上至50平方米和50平方米以上至60平方米三档。

第三十八条 选择货币安置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认定的住宅房屋的实际面积给予购房补助。

第三十九条 政府供养的“五保”人员的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安置。“五保”人员的房屋拆迁后实行集中供养,购房补助款归供养单位所有,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区位补助以及其他奖励和补助归其本人所有。

城镇居民使用集体土地建设的合法房屋被拆迁的,实行货币安置。

第四十条 宅基地安置坚持“一户一宅”原则,由被拆迁人在县政府指定的安置点内统一规划、统一建筑风格自行建设。每户安置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拆迁一栋房屋涉及多户安置的,安置宅基地总面积不超过拆迁的原房屋的合法占地面积。安置的宅基地保留集体土地使用性质不变。在安置的宅基地上建房,其建筑不得超过三层半,对不按规定建设的,供水、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入户手续;国土、房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证件。

安置点的土地平整以及通水、通电、道路硬化、基础正负零等由征地单位负责统一按规划要求建设。基础正负零的建设费用由征地单位和建房户共同承担。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原住宅主房屋占地与安置宅基地面积差按照以下方式结算:

(一)原住宅主房屋占地与安置宅基地面积相等的,互不补偿;

(二)原住宅主房屋占地超出安置宅基地面积部分,由征地单位按照每平米155元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三)原住宅主房屋占地不足安置宅基地面积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每平方米155元补足差价。

第六章 奖励与补助

第四十二条 被征地拆迁人在征地拆迁安置方案规定时间内配合征地拆迁的,经公示无异议后,给予配合房屋丈量奖、按时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奖、按时拆房或者弃房奖等。在规定时间内不配合征地拆迁的,不予奖励。(本条所指房屋为合法的住宅主房屋,不含附属房)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人均居住面积低于35平方米、没有违章建筑和其他妨碍征地拆迁行为,且在规定时间内配合征地拆迁的,给予无违章建筑奖励。

征地范围内违章建设的主体房屋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的,给予每平方米180元人工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征地单位应当向被拆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安置过渡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征地拆迁按标准补偿安置到位后,被征地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拒不签订征地拆迁安置协议或者拒不腾地搬迁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依照《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责令限期腾地拆迁。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腾地搬迁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征地拆迁人伪造、涂改权属证明文件,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骗取拆迁补偿款或者骗取增加安置房屋面积的,由县国土资源局牵头、征地单位配合追回拆迁补偿款、收回骗取安置的房屋。被征地拆迁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妨碍、阻挠和破坏征地拆迁工作,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还应承担经济赔偿或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办理有关手续,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征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分户、虚报安置人口、超标准补偿的,依法追缴超过标准的补偿,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侵占、挪用、截留征地拆迁补偿款的,依法追缴被侵占、挪用、截留的征地拆迁补偿款,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涉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以及奖励补助标准见附件1—4。因物价变化需要调整标准时,由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在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县城规划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地市虽然有很多的征地改建工作在同时开展,但是由于其涉及的类别规格不同,被征地者必须依据当地出台的补偿办法为准来核算自己的征地补偿款。也就是说会昌公路改造征地补偿标准只适用于本次被征地者,其他地区的被征地者只能以此标准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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