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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能否参加债权人会议

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能否参加债权人会议

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能否参加债权人会议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司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债权债务可以转移也可以因债务人的偿还行为而消失。但不管是债权债务的转移还是债权债务的消失都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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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有哪些啊?

优先受偿权也称先取特权,是指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执行分配中,债权是否享有优先权,事关权利人的利益,尤须从严把握。实体法意义上,债权具有相对性,无排他的效力,因此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先查封本身是一种公法行为,目的更关注的是保存相应财产的现状和价值,防止财产流失,避免执行落空和确定执行法院的处置权,其所生效力并非如《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定的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等“法定的优先权”。先予查封是一项程序性设计,其形式上属于带有财产保全性质的司法权力介入参与债权分配的诉讼保护性措施,而非实体权益的直接赋予,其本质仍是普通债权,自然不能对抗担保物权的效力,先予查封的债权人并未列入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范围之内。
反观执行实践,如先予查封的债权人无原则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则明显违反了债权平等性的规定,从而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协调解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诉求;如一概不赋予先予查封的债权人一定条件下相对优先受偿的权利,无底线地平衡和兼顾各债权人利益,先予查封则失去诉讼意义,容易导致执行工作陷入平均主义或折衷主义的泥潭,也有悖实质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显然,立法设定参与分配制度的初衷是以牺牲部分债权人利益来换取小范围债权人之间的相对公平。无疑,《执行规定》对先予查封的债权人是否优先受偿问题做出明确严格的法律规定,先查封债权人享有程序法意义上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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