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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權收回的型別及法律依據是什麼?

土地使用權收回的型別及法律依據是什麼?

一、土地使用權收回的型別及法律依據是什麼

土地使用權收回的型別及法律依據是什麼?

土地使用權收回的型別及法律依據是:《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這三分最基礎的法律問文書。土地使用權收回分為無償收回和有償收回兩種方式,兩者作為兩種性質不同的方式,在適用範圍、收回起因及表現形式等方面均有所不同。

1、土地使用權收回的型別

土地使用權收回分為無償收回和有償收回兩種方式,兩者作為兩種性質不同的方式,在適用範圍、收回起因及表現形式等方面均有所不同。

土地使用權回收的問題,因上海市近期對多幅地塊的處理規定而引起廣泛的熱議。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2010年2號預申請公告多數地塊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預申請須知》中,“土地期滿後的處理方法”都是“出讓人收回並補償相應殘餘價值”或者“出讓人無償收回”。隨後,上海市澄清該規定是全國性規定而不是業界誤傳的“上海新規”。那麼,當前對於土地使用期限到期之後的處理,有哪些方式?各有什麼樣的法律依據?本刊對此進行了政策梳理。

2、有償收回與無償收回的法律依據

無償收回和有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中都有相關法規依據。

無償收回的法律依據:

1、《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

2、《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但依照前款規定未獲批准的,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

3、《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五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動工開發遲延的除外。”

4、《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件》(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並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

5、《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

有償收回的法律依據:

1、《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為實施都市計畫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2、《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九條:“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3、《暫行條例》第四十二條:“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眾利益的需要,國家依照法律程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二、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型別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無償收回的型別

1、閒置土地

根據《閒置土地處置辦法》的規定,閒置土地的認定有以下法律依據:…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書未規定動工開發建設日期,自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設用地批准書頒發之日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2)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面積佔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佔總投資額不足25%且未經批准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1年的;(3)法律、行政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同時根據《閒置土地處置辦法》,在閒置土地的認定中,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關部門行為或者動工開發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開工遲延的除外(該情形適用於在城鄉規劃區範圍內,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閒置土地)。

根據以上認定依據,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閒置土地有以下兩類:(1)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佔用耕地,連續2年內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運動隊使用權。(2)在城鄉規劃區範圍內,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土地,滿2年未動工開發時,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2、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臨時使用土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合同的用途使用土地,並不得修建永久性的建築物,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2年。第八十條規定: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

3、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臺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4、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5、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條規定:該3、4、5類情形,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6、《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規定: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

7、《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的,且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和其他設施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而集體土地退還原集體經濟組織。

8、《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無權批准徵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佔用土地的,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佔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式批准佔用、徵用土地的,其批准檔案無效,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其中非法批准佔用國有土地的和非法批准辦理徵用土地手續的土地應當無償收回。

(二)集體土地使用權無償收回的型別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予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1、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2、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三、有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型別

(一)有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1、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2、實施都市計畫進行舊城改建,需調整使用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適當給予補償。

(二)有償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使用權人土地的,應當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

四、責令退還土地與責令限期整改的型別

(一)責令退還土地

1、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除沒收違法所得外,土地性質是集體土地的,應退還原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

2、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的,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七十七條規定,非法佔用土地性質是集體土地的,應退還原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

3、無權批准徵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佔用土地的,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佔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式批准佔用、徵用土地的。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對使用集體土地的,如沒有給農民和原土地的集體經濟組織補償的,應收回退還原集體經濟組織。

4、臨時使用土地期滿拒不歸還土地的,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規定:臨時使用的是集體土地的,應責令退還原集體經濟組織。

(二)責令限期整改

1、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定,佔用耕地建窖,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礦、採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根據《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整。

2、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的,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整。

土地有償收回的補償標準

目前,我國法律法規未對有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補償標準作出具體規定。建設部於1999年實施的《房地產估價規範》規定:“依法以有償出讓、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拆遷其地上房屋時,對該土地使用權如果視為提前收回處理,則應在拆遷補償估價中包括土地使用權的補償估價。這種土地使用權補償估價,應根據該土地使用權的剩餘年限所對應的正常市場價格進行。”在具體操作實務中,一般由行使土地收回權的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具體協商確定,對提前收回的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補償。補償標準所參照的要素主要是原土地使用者已經支付的土地取得成本及其增值部分。其中土地取得成本包括徵地補償費,拆遷補償費;耕地佔用稅、新菜地建設基金、耕地開墾費、徵地管理費;土地出讓金等。筆者認為在有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時應充分考慮以上要素,或由具有土地評估資質的機構評估作價,以合理確定所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補償價格。

對倒閉企業用地的收回首先應明確其企業性質、土地使用權型別。企業破產或倒閉,主要依照《企業破產法》或《民事訴訟法》中破產程式中的規定,若屬政策性破產即屬於國務院優化資本結構試點城市的,則優先適用《國務院關於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這裡要分兩種情況處理:如土地使用權以出讓方式取得,則處置所得應納入破產財產,不得行使直接收回土地權;若土地使用權是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則企業無權處置,根據《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由所屬的市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行政處理決定的方式無償收回該宗地的土地使用權。

關於土地使用權的有償與無償問題,上述正文給大家列出了詳細的內容與注意事項。近些年來,國家和各地的土地局以及其他相關部門對於土地使用權的問題不斷地進行修訂和增刪,目的就是為了使檔案內容更加符合民情。如果文中沒有涉及到的其他問題,請關注當地之後頒發的最新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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