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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與田X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李XX與田X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李XX,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漢族,住XX市忠縣。

李XX與田X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譚明,XX興忠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許可權為一般代理。

被告田XX,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漢族,住XX市忠縣。

原告李XX與被告田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劉偉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江XX、周X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式並於2014年8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託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經本院公告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於2012年3月29日向他借款200000元,期限一個月,約定同年4月29日償還,月息6分。借款到期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無力償還,但願意以約定利息計算至借款清償之日。2012年6月8日被告出具了3個月的利息36000元欠條後,仍一拖再拖,嚴重損害了他的切身利益。為此,特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償還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從20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

被告經本院公告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並由被告出具借條一張。該借條載明:“今借到李XX人民幣貳拾萬元整,借期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29日歸還清!過期不歸還願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借款人田XX(並按有手印),2012年3月29日。”至今,該筆借款仍未償還。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當庭陳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證、借條等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貸款經催告不還;出借人要求償付催告後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息。”的規定,借款應當及時償還。本案中,被告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應當對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其親筆書寫了借條,故應當承擔償還責任。且被告逾期未到庭應訴,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應承擔不能到庭舉證、質證的法律後果。

對於原告主張借款時雙方約定月利率6%,並向本院出示了原、被告結算利息時出具的欠條36000元,以證明其主張成立,但在其借條中沒有約定利率,也沒有證據證明出具的欠條36000元與本案借款200000元之間的關聯性,根據法律規定應視為無息借款,故本院對於原告主張該筆借款月利率6%不予支援;但原、被告雙方在借條中已明確約定借款到期日為2012年4月29日,故被告應從2012年4月30日起至本息還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逾期利息。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田XX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原告李XX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並從2012年4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還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田XX負擔;被告應負擔之金額應在本判決生效後立即逕付原告李XX。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於XX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領取《預交上訴費通知書》,並在XX農村商業銀行忠縣支行汝溪分理處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後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後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生效後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劉XX

人民陪審員  江XX

人民陪審員  周XX

書 記 員  楊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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