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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私募成立的有限合夥與非法集資有什麼關係?

為了私募成立的有限合夥與非法集資有什麼關係?

為了私募成立的有限合夥與非法集資有什麼關係?

當前,隨著科技和經濟的發展,我國的金融領域也欣欣向榮,衍生了許多之前沒有的產品和規則,特別是一些虛擬的貨幣。股票。基金等等。其中有一個詞彙最為常見,叫做私募,具體表現在多數會建立有效合夥企業。那麼,為了私募成立的有限合夥與非法集資有什麼關係?

一、非法集資

1、非法集資並非固定的罪名,而是對一系列違反集資類刑法罪名的總稱。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首先非法集資活動應當是“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其次非法集資活動還應當同時具備四個條件:

(1)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2)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簡訊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3)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4)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物件吸收資金。”

2、非法集資主要有現有認定非法集資的標準主要有三個:

(1)向社會吸收資金;

(2)承諾回報;

(3)具有非法集資目的;

但個人感覺最常應用的是

(1)有無法定要求的獲批資質;

(2)是否是向不特定的多數人吸收存款

二、私募基金

《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非公開募集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募集,合格投資者累計不得超過二百人。前款所稱合格投資者,是指達到規定資產規模或者收入水平,並且具備相應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其基金份額認購金額不低於規定限額的單位和個人。合格投資者的具體標準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私募基金中, 所稱“私募”與公募相對,指的是資金的籌措方式;募集來的資金進行對外投資,資金的銷售和贖回由投資者與資金管理人通過私下協商進行,且多采用合夥企業的運營模式。

就私募基金問題,此前法律上並未做明確規定,既無違法,又無明確合法性。

2013年6月1日施行之修訂後的《證券投資基金法》特別認可了以有限合夥企業形式從事證券投資活動的私募基金屬性,對其合法性予以確認,並規定受《基金法》調整,其154條規定:“公開或者非公開募集資金,以進行證券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資產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夥人管理的,其證券投資活動適用本法。”

2014年2月7日施行的《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中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私募投資基金(以下簡),係指 以非公開方式向合格投資者募集資金設立的投資基金,包括資產由資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夥人管理的以投資活動為目的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 對私募基金予以了明確的法律認可。

三、二者的界限與區別

私募基金是一種合法的投資形式,如果私募基金採取了公開籌集的方式獲得資金,則可能構成非法集資。

個人近期感到的問題點是:

(1)私募基金的投資有限合夥並不需要特殊資質,合夥企業本身屬於證監會所列明的“投資者”之列 所以不存在缺乏資質的違法問題

(2)與非法集資的主要區別在,私募基金面向特定物件(成立合夥本身就會對有限合夥人做出一定的限制)

(3)以上有回答所提及的那篇文章《私募股權基金外衣下非法集資犯罪探討》的區別描述確實是現有資料中提法比較明確的,我之前也將之作為了思路的看考。特此將重點貼出供理解

四、私募基金與非法集資之間的區別具體表現在:

1、性質不同。非法集資是“未依照法定程式經過有關部門批准”而進行融資,是法律明確規定所禁止的行為。而私募基金則是由於其發行物件、運作方式滿足法律的規定而不必向有關部門登記,是屬於受法律豁免而不需要登記的合法行為。

2、募集物件不同。非法集資的物件為社會不特定的公眾,而且對投資者的資格沒有限制,而私募股權基金則是向特定投資者募集,並對投資者的人數及資格進行嚴格限制。

3、利益分配不同。非法集資一般會“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及其它利益等方式向出資人還本付息給予回報”,屬於投資者獲得固定本息,資金管理者獲取剩餘利潤的行為。而私募基金,投資者獲得的是實際的投資收益。

4、影響不同。私募股權基金對金融體系的影響是可以監控的,而且由於其人數的限制,其影響範圍也是可以操控的。非法集資是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募集,其資金的用途、運作是不透明、不規範的,甚至是欺詐的,因此,其信用風險是很大的,極易引發信任危機,影響整個金融體系的安全。”

以上就是關於為了私募成立的有限合夥與非法集資有什麼關係這個問題的全部解答內容。依照上文,我們可以看出,為了私募成立的有限合夥與非法集資之間是有著根本的區別的,但是也有著一些在方法、手段方面的相同點。更多相關知識請諮詢本站相關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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