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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犯有什麼規定? 法律上的哪些罪名是具體危險犯

危險犯有什麼規定? 法律上的哪些罪名是具體危險犯

法律上的哪些罪名是具體危險犯,危險犯有什麼規定?

一、法律上的哪些罪名是具體危險

具體危險犯的罪行包括:

1、放火罪;

2、爆炸罪;

3、破壞交通工具罪等。

具體的危險犯中的危險,是在司法上以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為根據,認定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

抽象的危險犯中的危險,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認定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

例如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產、銷售假藥罪等。

就同一性質的行為而言,與抽象的危險相比,具體的危險對法益的威脅程度更為嚴重,也可以說抽象的危險在很大程度上是重視行為本身的危險性,而具體的危險則要看它的具體危險結果和實施危害的行為兩者是否能結合在一起了。

二、危險犯有什麼規定

危險犯的社會危害性表現在行為雖未造成實際的損害結果,但使法益面臨威脅,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財產安全陷入危險。

危險是被判斷為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與蓋然性的狀態。

危險是行為的危險,即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導致侵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因而也可以稱為行為的屬性;

而不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即行為所導致的對法益的危險狀態。

例如,破壞交通工具罪的成立,要求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因而屬於危險犯。

如果破壞行為是針對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整體或者其重要部件的,就可以認定具有這種危險;

否則就沒有這種危險。

但足以發生危險的表述已經表明,是行為足以導致危險,即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危險,而不是指行為已經造成的危險狀態。

因此,危險是針對行為性質而言,行為不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時,不可能成立危險犯。

放火罪屬於具體危險犯,危險犯的行為雖然沒有造成實際的損害,但是給受害者的精神造成了嚴重損傷。

危險犯的危害行為,使多數人的生命和財產安全陷入危險之中。

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具有侵害法益時,不構成危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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