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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拘留六個月緩刑是什麼意思?

在我國拘留六個月緩刑是什麼意思?

在我國拘留六個月緩刑是什麼意思?

一、在我國拘留六個月緩刑是什麼意思?

1、拘役是主刑中的一種刑罰,是種短期刑的刑種,期限是1至6個月,由公安機關就近執行;緩刑是刑罰的執行制度,不是刑罰的刑種,緩刑有嚴格的適用條件,如果在刑罰執行期內未犯新罪以及未發現漏罪,那麼,在緩刑期限屆滿後,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

2、拘役是短期剝奪犯罪人自由,就近實行勞動的刑罰方法。

3、拘役由公安機關在就近的拘役所、看守所或者其他監管場所執行,在執行期間,受刑人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兩天,參加勞動的,可以酌量發給報酬。

4、緩刑六個月就是指在這六個月期間,如果拘役物件沒有再故意犯罪,沒有違反相關的規定,這六個月過去之後就不再執行拘役,六個月之後再故意犯罪拘役也不執行。

二、拘留的注意事項

執行過程中的拘留,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被執行人依法採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民事制裁措施。由於目前中國民事訴訟法對拘留的規定比較籠統,而最高院對拘留問題也沒有作出相對具體的司法解釋,因此實踐中,各地法院對拘留措施的理解和操作也不盡相同,在採取拘留措施時存在很多的問題,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司法權威,淡漠了人權保護,影響了人民法院形象。根據在基層法院執行工作的經驗,認為司法拘留需要注意以下五個方面的問題:

1、需有拒不履行義務的行為。這是執行人員作出拘留裁定的前提條件,如果被拘留人沒有拒不履行義務的行為就不能進行拘留,這是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在實際執行中,有的執行人員變拘留為一種執行手段,在不對當事人財產詳細調查或採取查封、扣押、拍賣等措施的情況下,以執帶拘,把拘留作為考驗被執行人履行能力或向申請人作一交待的方法,違反法律程式,是嚴重錯誤的。

2、需經院長批准。司法拘留作為限制人身自由的一項強制措施,屬於執行工作中的重大事項,應當經過三名以上執行員討論,報本院院長批准。實踐中,對某人是否適用拘留往往由承辦人個人決定,法律規定的程式如同虛設。同時執行人員“先斬後奏”的情形也屢屢出現,人已經拘留,但院長還沒有簽字批准。當然,執行人員在執行過程中遇到暴力抗拒、阻撓執行等情況的,可以立即採取拘留手續,但過後必須立即報院長補辦批准手續。

3、異地拘留應當符合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對不在本轄區的被拘留人,作出拘留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派人到被拘留人所在法院,請該院協助執行。這是對異地拘留的限制性規定。實踐中,有的法院可能出於避免地方保護主義的考慮,往往自己徑行到異地進行拘留,如果稍有不慎,會激化矛盾,遭到圍攻,執行人員身體、裝備將遭到不法侵害,因此在異地拘留前,要充分考慮可能會發生的情況,積極爭取當地法院配合和協助。

4、告知被拘留人法定權利。對被拘留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的規定,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執行人員應當明確告知被拘留人上述權利。另一方面,雖然目前的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應當通知被拘留人家屬,但將被執行人拘留的原因和理由及關押的處所告之其家屬,應有現實的意義。而這一點並沒有得到很好的落實。

5、提前解除拘留事由必須合理。根據規定,在拘留期間,被拘留人承認並改正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前解除拘留。但“承認並改正錯誤”作為解除拘留的唯一條件規定的過於籠統,有的法院只要被執行人出具一份具結悔過書就提前解除,有的法院要求被執行人象徵性履行一部分義務也提前解除。為了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和公正性,應當進一步嚴格提前解除拘留的決定,對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的,必須在被拘留人全部履行了判決、裁定確定的義務後方得解除拘留;對其他妨礙執行行為的被拘留人,一般不提前解除拘留。

總之,司法拘留既不是一種執行手段和措施,也不是解決執行難的靈丹妙藥,在實際運用過程中,同樣蘊涵著一個法律價值追求的問題,我們應該端正認識,切實把握法律實質,在執行工作中正確適用司法拘留,打擊和懲罰妨害民事訴訟的違法人員,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在我國拘留6個月緩刑的法律含義就是在這緩刑的6個月內,沒有再犯罪或者違反其他相關規定的話,過了這6個月就不需要再執行拘役了。簡單的理解為一個考察期,在這個考察期內一定要好好表現,這也算是法律比較人性的一面,重不在懲罰,而是需要接受教育以及改正的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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