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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侵權糾紛代理詞

人身侵權糾紛代理詞

人身侵權糾紛代理詞

人身權利是每個人最重要的權利之一,包括健康權、自由權等,這些權利都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人都不能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侵權行為屬於一種對他人造成損失的違法行為,而人身侵權就是對他人身體造成一定傷害的一種侵權行為,我國對於人身侵權有相關的法律規定,對於造成人身侵權的行為人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對受害人進行賠償,也要及時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精選律師 · 講解例項

人身侵權糾紛代理詞是怎樣的呢?

尊敬的審判長、各位陪審員:
本人系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現接受某某汽車駕駛培訓有限公司的委託,在其與樊某某、賀某某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中擔任其訴訟代理人,現依據本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見,供法庭參考。
一、第一被告既不是公共場所管理人,也不是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第一被告與原告之子是服務合同民事法律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主張權利屬適用法律錯誤。
我們注意到,原告引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即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即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作為第一被告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依據。但代理人認為: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釋顯然不適用于于本案。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不是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也不是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更不是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法人組織。第一被告僅僅是一家通過工商註冊,從事駕駛員培訓的企業法人而已。
什麼叫“群眾性活動”,《侵權責任法》並未作出直接定義,參考《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第二條的規定,群眾性活動,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面向社會公眾舉辦的以下活動:體育比賽活動;演唱會、音樂會等文藝演出活動;展覽、展銷等活動;遊園、燈會、廟會、花會、焰火晚會等活動;人才招聘會、現場開獎的彩票銷售等活動;影劇院、音樂廳、公園、娛樂場所等在其日常業務範圍內舉辦的活動。而“社會活動”, 就是某個人參加的有關社會上各行各業或者某一社會性質問題調查或走訪的活動,具有以社會為媒介的性質,是基於“社會”這一事物而產生的。顯然,作為駕校學員的樊炎傑,他參加駕駛員培訓,完全是一種個體行為,不能歸類於群眾性活動或者社會活動的範疇。在駕駛員培訓期間,其私自下水游泳的行為,更是一種個人行為,與群眾性和社會活動,沒有一點關聯。因此,原告引用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釋,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二、、樊炎某的死亡不在第一被告的控制範圍之內,第一被告已經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
樊炎某與第一被告之間,是一種私法關係,即駕駛員培訓服務合同民事法律關係。這一關係是建立在雙方簽訂的《武漢市機動車駕駛培訓合同》的基礎上,雙方的權利義務也是由該合同及相關法律規定。
合同簽訂後,第一被告就負有教授駕駛技術及保障學員人身安全的義務。但是保障學員人身安全的義務是指在駕校範圍內及駕駛過程中負有義務,而不是說在任何場合任何情況下都負有安全保障義務。
樊炎某在路面駕駛訓練等待過程中,孤身一人離開訓練路面,私自前往水塘游泳,當時,與樊炎某一同等待培訓的還有幾名學員,但只有樊炎某一人離開,其他學員全部都在原地等待。他死亡的地點並不在第一被告的控制範圍之內,在此情況下,第一被告不可能對其負有安全保障義務。
而且,我們應該注意到該培訓合同第四條約定的第一被告的主要義務,主要是提供符合條件的教練車和教練員供學員培訓。而作為學員的樊炎某,根據該合同第五條的約定,其義務表現在嚴格遵守交通法規和培訓規程,注意培訓過程中的人身安全,在無教練員指導的情況下不擅自操作教練車。顯然,樊炎某在等待駕駛培訓的過程中並未做的。
既然本案樊炎某並非因培訓行為導致死亡結果發生,即樊炎某並非在培訓過程中因教練員違反操作規程,導致其死亡結果的發生。顯然,第一被告未違反培訓合同應盡義務。
另外,原告代理人指出,第一被告選擇路邊有水塘的場地作為訓練場地存在失誤,理應對樊某傑的死亡承擔部分責任,這種說法顯然沒有相關法律依據。
第一被告選擇的場地本身並無問題,符合武漢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對於訓練場地方面的規定,原告代理人硬性要求訓練場地無水塘、無高壓線顯屬強人所難。樊炎某的死亡結果系其個人單獨下水游泳導致的,與駕駛培訓無任何關係,完全是樊炎某的個人行為。這一行為是樊炎某違反合同第五條約定的義務,即注意培訓過程中的人身安全造成,與第一被告的培訓行為無任何關係。第一被告的員工在樊炎某溺水後立即趕到現場,並撥打相關急救電話,在樊炎某死亡後到公安部門配合調查,也不存在原告代理人所說的處置失當之處。
綜上:第一被告本身具備駕駛培訓資質,第一被告的員工具有從事相應車型的普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從業資質且在出事後處置得當,第一被告選定的駕駛路線符合武漢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的規定,第一被告已經盡到了安全合理的保障義務,在本案中並無過錯,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三、樊炎某的死亡系自身重大過錯造成,與他人無關。
樊炎某作為一名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他明知道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個人單獨下水游泳,具有極大的人身危險性,但他過於自信,認為自己什麼游泳姿勢都會,忽視了游泳過程中可能存在的未知危險,貿然下水,在很短的時間內即出現溺水,雖經現場其他游泳人員的全力搶救,終因溺水時間過長而不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樊炎某私自下水游泳的行為,他個人對該行為是故意的,不可歸責於第一被告,作為成年人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樊炎傑,對其行為所造成的溺亡後果,只能由自己承擔相應責任。
綜上所述,代理人認為:第一被告已經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對樊炎某的死亡無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是一起野泳溺亡意外事故,只能由私自游泳的死者自擔其責。武漢每年因野泳溺亡的人數不下十人,但願這樣的悲劇不再發生,雖然我們也對樊炎某的溺亡表示遺憾,對其因此給家庭造成的巨大悲痛表示同情,但作為各方當事人,在處理該意外事件時,必須依法認定各方責任。在此,請求貴院駁回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及訴訟費的全部訴訟請求。
此致
洪山區人民法院
代理人:某某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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