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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施工單位支付‖大竹縣律師 “包工頭”未支付農民工工資

法院判施工單位支付‖大竹縣律師 “包工頭”未支付農民工工資

建築工程非法分包、轉包現象屢見不鮮,由此造成農民工無法及時拿到勞動報酬。當“包工頭”領取勞務費後未支付給農民工,那麼施工單位需再次支付,而後可追償。

“包工頭”未支付農民工工資 法院判施工單位支付‖大竹縣律師

01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4月,原告等人在包工頭孫某的帶領下在航海東路與眾城街交叉口某工地提供勞務。該工程系被告孫某自被告劉某處分包而來,專案工程的施工總承包方為被告某建工公司。2021年4月15日,被告孫某及劉某向原告出具欠付勞務報酬憑證一張,劉某並在該憑證上加蓋被告某裝飾工程公司印章確認。後被告未支付原告報酬,故原告起訴至管城法院。

孫某辯稱,原告所述工資的事實屬實,但其僅是簽名確認原告等人提供了勞務,工資應由被告劉某支付。劉某辯稱,其僅應在工程款範圍內承擔付款責任。劉某及某裝飾工程公司並未與原告等人簽訂勞務合同,僅與被告孫某之間構成勞務合同。現其及某裝飾工程公司與孫某之間以工程量為準計算的工資已經支付完畢。某裝飾工程公司辯稱,其僅應在工程款範圍內承擔付款責任。劉某及某裝飾工程公司並未與原告等人簽訂勞務合同,僅與被告孫某之間構成勞務合同。現其公司及劉某與孫某之間以工程量為準計算的工資已經支付完畢。某建工公司辯稱,其公司與某裝飾工程公司簽訂承包合同後,已經按合同約定向某裝飾工程公司支付除5%的質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某建工公司現不應再承擔付款責任。

管城法院經審理後,判決被告某建工公司支付原告邵某等人勞務費共計48980元;被告某建工公司清償上述債務後可向被告某裝飾工程公司及劉某追償;被告某裝飾工程公司及劉某清償上述債務後可向被告孫某追償。後雙方均未提出上訴,本案現已生效。

02

裁判理由

管城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孫某與被告某裝飾工程公司簽訂《幹掛石材班組勞務承包施工協議》後召集原告等人對案涉工程進行了施工。原告提供了勞務,應當獲得相應報酬。鑑於原告等人並未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且被告孫某、劉某及某裝飾工程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勞務報酬的結算單據,故本案爭議應按勞務合同糾紛處理。

被告孫某以個人名義簽訂協議後,收取了被告劉某代表某裝飾工程公司支付的款項並將部分勞務報酬發放給了原告等人,故被告孫某繫個人派遣農民工。根據《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第十八條 “用工單位使用個人、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單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勞務派遣許可證的單位派遣的農民工,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用工單位清償,並可以依法進行追償”的規定,被告某裝飾工程公司作為《某建設工程施工石材幕牆工程專業分包合同》的分包人,即實際用工單位,應當清償所欠原告勞務報酬;某裝飾工程公司清償原告勞務報酬後可向實際派遣農民工的個人孫某追償。又根據《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分包單位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施工總承包單位先行清償,再依法進行追償”規定,被告某建工公司作為案涉工程總承包方,應先行清償原告勞務報酬,清償後可向被告某裝飾工程公司追償。被告劉某在案涉結算單據上簽名,並自願在工程款範圍內承擔付款義務,故其應與被告某裝飾工程公司共同承擔清償責任。被告孫某及某建工公司辯稱不應承擔責任的意見,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採納。被告劉某及某裝飾工程公司辯稱已與孫某結算完畢相關款項的意見,與其向原告出具的結算單據不符,無相應證據證明其已清償該欠款,本院不予採信該辯解意見。被告孫某於結算單據出具後又支付原告部分錢款,剩餘48980元未付,現原告主張被告清償勞務費共計48980元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援。大竹律師   大竹律師事務所   大竹離婚律師  大竹刑事律師  大竹律師事務所

03

典型意義

農民工工資拖欠問題涉及部門廣、人數多、社會影響大,為了有力保障農民工的合法權益,切實解決農民工討薪難的問題,需要各方面力量的參與。

該案是管城法院貫徹落實《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踐行“我為群眾辦實事”和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工作的一個縮影。管城法院始終把當事人的利益擺在首位,心繫百姓民生和企業經營,立足司法職能,積極幹事創業,在為民司法、公正司法的同時,努力為法治化營商環境高質量發展做貢獻。下一步,管城法院以實際行動不斷推動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為轄區社會穩定、經濟高質量發展提供堅實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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