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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變更羈押理由

不予變更羈押理由

不予變更羈押理由
不予羈押的情形

《看守所條例》第十條看守所收押人犯,應當進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傳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嚴重疾病,在羈押中可能發生生命危險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惡極不羈押對社會有危險性的除外;


(三)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週歲的嬰兒的婦女。


一般來說,在羈押期限到期之後,司法機關通常會主動的將積壓的這種強制性措施變更為取保候審,或者說犯罪嫌疑人的代理律師也可以羈押到期為由提出相關的辯護意見。超過羈押期限之後,司法機關既不放人也不採納辯護律師的辯護意見,那辯護律師就可以對司法機關的行為進行投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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