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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對證人證言是如何規定的

法律對證人證言是如何規定的

法律對證人證言是如何規定的
法律對證人證言是如何規定的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所以,證人應當是除當事人以外瞭解案情,能夠辨別是非並正確表達的公民個人,單位不能作證人。鑑於證人的身份是由於他們對案件情況的感知在客觀上與案件之間形成了相應的證明關係所決定,因此,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由辦案人員隨意指定更換;證人本人也不可以僅以個人意見作證或拒絕作證;證人必須親口陳述或親筆書寫證言,除辦案人員製作筆錄以外一般不能委託他人代理。這種“證人不可替代”的特性同時決定了證人作證的優先,即當訴訟中的證人身份形成以後,他們將不可以在訴訟中擔任偵查、檢察、審判人員及鑑定人、翻譯人員等。


見證人,是指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辦案人員要求對訴訟中的某些法律行為進行見證的人。例如,對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物證、書證的訴訟程式行為是否合法所進行的見證,由於這些證明行為不是針對案件事實而作,所以,見證人不是證人。


證人證言具有以下特點:


(1)它只是證人對案件有關情況的感知,而不是個人的推測或分析判斷意見。


(2)它是證人對感知或傳聞情況的反映,所以不可避免地會受到證人的主觀和客觀條件的影響,即使善意證人也可能提供不真實或不夠真實的證言。由於證人是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與案件和案件處理結果沒有切身利害關係,所以,一般來說,證人證言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或被害人的陳述更為客觀,真實性和可靠性也較大。證人轉述他人所瞭解的案件情況,必須說明來源。


(3)證人證言的來源和證明的範圍十分廣泛,所以,它是刑事訴訟中最常見的證據。


證人證言在訴訟中具有重要的作用,體現在:


(1)幫助辦案人員發現和收集其他證據;


(2)用於鑑別其他證據的真偽;


(3)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甚至是案件主要事實的根據;


(4)揭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諾言或者被害人的虛假陳述;


(5)作為公民同犯罪做鬥爭的法律武器,通過作證,使犯罪行為和犯罪人得到證實,以利於訴訟的順利進行。


當前的司法實踐中,比較普遍地存在著證人不願作證,特別是不願意出庭作證的問題,為此,刑事訴訟法進行修正時增加了一條專門規定,即第49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可以看出,在此類證詞中,需要闡述證人所講述的基本事實、證人的基本資訊等。根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凡是知悉案件實情的人,都是有義務作證的,但對於那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五民事行為能力人是沒有資格作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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