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機關工作,行政複議期間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什麼?
行政複議期間,原具體行政行為仍然有效,不停止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 行政複議法 第二十一條 行政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
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二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
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
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