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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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倒置
勞動法爭議中的舉證責任倒置《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六條 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4侵權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倒置
依據民法理論,一般侵權案件的構成要件有四項,侵權行為、損害結果、因果關係和過錯。這四項一般需要原告進行舉證證明的,但由於侵權案件的特殊性,某種侵權構成要件事實對權利主張者證明難度比較大,法律規定以下八類案件,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1)專利侵權:專利侵權糾紛涉及新產品製造方法的發明專利的,製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的證明;
(2)高度危險作業:高度危險物的佔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3)環境汙染:汙染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4)高空墜物: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權人和管理人就自己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5)飼養動物致損: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6)缺陷產品:產品銷售者或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7)共同危險:侵權人就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8)醫療行為:醫療機構就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行為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這就是我對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倒置問題的我的看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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