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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歸誰享有 北京房產律師——借名購房雙方均有出資的

房產歸誰享有 北京房產律師——借名購房雙方均有出資的

北京房地產專業律師靳雙權專業代理二手房買賣、借名買房、房產繼承、確權、騰退房屋、公房糾紛、央產房、軍產房等房產糾紛案件。從業十五餘年,帶領專業房產法律團隊,辦理了大量房地產案件,積累了豐富的訴訟經驗,現將這些案件改編為案例,希望可以幫助到讀者。(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絡我們予以撤銷。)

北京房產律師——借名購房雙方均有出資的,房產歸誰享有

 

原告訴稱

王某英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確認原告與被告於2002年8月達成的借名買房協議(行為)有效。2、要求被告協助原告將位於北京市昌平區1號房屋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愛人王某軍系同事兼朋友關係,且原告愛人和王某軍更加熟識。2002年,原告欲在北京購置樓房一套。被告愛人王某軍得知後便明確告知原告:其愛人(被告)名下恰有北京購房資格,其二人願意原告借被告名義申請購買,並承諾待原告具備購房資格時,無條件協助原告辦理過戶手續。

2002年8月,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得了位於北京市昌平區1號樓房一套。原告支付了購房款、契稅等一切與購房相關的所有費用,並對上述房屋進行了裝飾裝修,一直實際居住、使用至今。2018年11月,原告具備了北京市購房資格,遂請求被告協助辦理上述房屋的過戶手續,而被告不但未按約協助原告辦理過戶手續,反而無緣由的向原告索要高額費用。原告認為,合法的合同關係應受到法律保護,各方應按約履行己方義務。被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索要高額費用毫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故訴至貴院,懇請維護原告合法權益。

 

被告辯稱

張某聯辯稱:本案的原告以合同糾紛起訴時認為原被告之間構成合同關係,但原被告之間沒有邀約及承諾,也沒有達成合意,原被告不是親戚、朋友、戰友、老鄉等關係,僅僅是人事關係,雙方並不熟悉,涉案房屋上方沒有溝通協商,不構成民事法律關係。

涉案房屋是被告2002年購買的經濟適用房,被告具有購房指標因沒錢購房,被告的愛人說可以找人借款,於是找到原告的愛人借款260177元,購買涉案房屋。因無償還能力,一直沒有償還。所以從交房一直讓原告居住在涉案房屋。如果有合同關係也是借款關係,被告與原告沒有關係。被告愛人向被告陳述是借款購房,被告不是適格主體。原告與其愛人感情不和,原告的愛人如何向原告陳述與被告無關。

 

本院查明

2002年8月28日,S公司(出賣人)與張某聯(買受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第三條、房屋基本情況:買受人購買的商品房是位於北京市昌平區1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房屋建築面積98.18平方米。第四條、計價方式與價款:1.按建築面積計算,該商品房單價為人民幣每平方米2650元,總金額人民幣260177元。附件五:付款方式,1、買受人於2002年8月28日前交付房款人民幣60177元,2、買受人於2002年9月28日前交付房款人民幣200000元。后王某英按照實際得房面積95.95平方米支付了全部房款254267.5元。2003年10月,王某英對涉案房屋進行了裝飾裝修,一直居住至今。2004年8月16日,涉案房產的房屋所有權證辦理完畢,王某英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所有權登記在張某聯名下。

另查,王某英和王偉峰是夫妻關係。經本院詢問王偉峰,其同意涉案房屋登記在王某英名下。

再查,王某軍與張某聯離婚糾紛一案中,王某軍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本院出具民事裁定書,對涉案房屋進行了查封。

 

裁判結果

一、確認王某英與張某聯就位於北京市昌平區1號房屋達成的借名買房協議有效。

二、駁回王某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人名義購買房屋,並將房屋登記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實際享有房屋權益,借名人依據合同約定要求登記人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予支援。

本案爭議焦點為王某英與張某聯之間是否存在借名買房關係。借名買房約定的形式既可以為書面約定,也可以為口頭約定,認定存在口頭約定應當綜合以下四點進行判斷:房屋的出資、房屋的佔有使用、購房票據及產權證書的持有以及對於借名購房有無合理解釋。

綜合本案查明的事實,儘管雙方之間並沒有書面約定,但訴爭房屋的購房款系由王某英出資,涉案房屋一直由王某英佔有使用並進行了裝修,購買訴爭房屋的原始票據及產權證書由王某英持有,且王某英解釋其借用張某聯名字購房係為購買經濟適用房亦屬合理,有理由相信涉案房屋系王某英實際購買並使用,故依法認定王某英與張某聯就涉案房屋之間存在借名買房關係。

對於王某英要求張某聯協助將位於北京市昌平區1號房屋過戶登記至王某英名下的主張,因涉案房屋因另案被查封,不具備過戶條件,不予支援。張某聯主張其與王某英存在借款關係,但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其主張不予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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