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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為了統一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式,規範市場監督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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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統一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式,規範市場監督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範圍內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區市場監管局”)實施行政處罰及其相關的行政執法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教育指導)

違法行為的查處,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可以採取指導、建議等方式,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四條(層級指導和監督)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市價格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市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區市場監管局辦理行政處罰案件的業務指導和監督,對區市場監管局辦理的重大行政處罰案件,可以進行督辦。

第五條(行刑銜接)

市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明確相關業務領域案件移送的程式和材料。

區市場監管局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章 管轄

第六條(地域管轄)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區市場監管局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區市場監管局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區市場監管局管轄。

第七條(指定管轄)

區市場監管局之間發生管轄權爭議,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市級主管部門指定管轄。區市場監管局認為應當由其管轄的案件由於特殊原因難以辦理的,可以報請市級主管部門管轄或者指定管轄。市級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確定案件的管轄部門。

市級主管部門在必要時,可以直接辦理區市場監管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指定區市場監管局管轄。

市級主管部門指定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區市場監管局應當自收到指定管轄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辦理移交手續。

第八條(移送管轄)

區市場監管局發現所辦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辦理案件移送手續,將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材料移送至有管轄權的區市場監管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

受移送的部門認為移送不當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或者退回。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九條(行政檢查的程式要求)

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行政檢查或者調查時,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檢查,應當告知當事人檢查的內容、要求以及相關的權利義務,並予以記錄。

第十條(迴避)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主動迴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

(三)與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

行政執法人員的迴避,由區市場監管局負責人決定。

迴避決定作出前,主動迴避或者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對案件的調查。

第十一條(責令改正)

區市場監管局責令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的,應當明確改正的內容和期限。

責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技術規範等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技術規範等沒有規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過30日;確有必要超過30日的,報請區市場監管局負責人批准。

第十二條(協助調查)

區市場監管局辦理行政處罰案件需要本市其他區市場監管局協助調查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協助調查請求。

收到協助調查請求的區市場監管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協助調查工作。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協助調查期限的,可以延長15個工作日,並告知請求協查的區市場監管局。

第二節 立案

第十三條(立案條件)

區市場監管局對涉嫌違法的行為,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予以立案。

第十四條(立案期限)

區市場監管局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移送、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獲得線索材料之日起10日內,組織核查並決定是否立案;有特殊情況的,可以延長至15日。

檢驗、檢測、檢定、鑑定、其他行政機關協查等所需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期限。

第十五條(立案結果)

立案或者不予立案應當填寫審批文書,報區市場監管局負責人批准。

決定立案的,區市場監管局應當將立案決定告知當事人,並指定2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負責調查處理。

第三節 調查取證

第十六條(調查要求)

立案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進行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證據。

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收集證據時,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告知其有如實提供相關資料、回答詢問、協助調查的義務。

首次向當事人收集證據時,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告知其有申請回避的權利。

第十七條(調查內容)

調查取證的案件事實主要包括: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違法行為是否存在;

(三)違法行為是否為當事人實施;

(四)實施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方式、後果等情形;

(五)與案件有關的其他事實。

第十八條(證據種類)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收集、製作與案件有關的證據。證據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資料;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鑑定意見;

(八)現場筆錄。

上述證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關於證據的規定,並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立案前取得的證據,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九條(證明材料的提供)

行政執法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證人提供與案件有關的證明材料,並由材料提供人在有關證明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

案件調查中發現涉嫌假冒產品的,區市場監管局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業或者其他權利人進行辨認、鑑別,並由其出具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書證物證)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收集書證原件、物證原物作為證據。

收集原件有困難的,可以提取影印件、影印件或者抄錄本等,經提供人標明核對無誤後,註明出證日期、證據出處,並由提供人和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收集原物有困難的,可以提取與原物核對無誤的複製件或者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影等其他證據,經提供人標明核對無誤後,註明出證日期、證據出處,並由提供人和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視聽資料)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收集與案件有關的錄音、錄影等視聽資料的原始載體作為證據。收集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複製件,並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和證明物件等情況。

有聲音的視聽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二十二條(電子資料)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收集電子資料的原始載體。收集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採用拍照攝像、拷貝複製以及將有關內容列印後按書面證據進行固定等方式予以取證,取證時應當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和證明物件等。

對於電子資料被刪除、篡改或者因內容複雜等情形,行政執法人員自行收集有困難的,區市場監管局可以書面委託具有資質的第三方鑑定機構進行檢驗分析,並由其出具書面意見。

第二十三條(詢問筆錄)

行政執法人員詢問當事人及證人時,應當個別進行,並製作筆錄。

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閱讀有困難的被詢問人,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向其宣讀。詢問筆錄有差錯、遺漏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者補充。更正或者補充的部分應當由被詢問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紋確認。

詢問筆錄經核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或者按指紋確認。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詢問筆錄上簽名。

第二十四條(檢驗、檢測、檢定、鑑定意見)

需要對案件中專門事項進行檢驗、檢測、檢定、鑑定的,區市場監管局應當書面委託具有法定檢驗、檢測、檢定、鑑定資格的機構進行。沒有相應的法定機構的,可以委託其他具備條件的機構。

檢驗、檢測、檢定、鑑定意見應當由檢驗、檢測、檢定、鑑定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機構公章。

檢驗、檢測、檢定、鑑定意見應當告知當事人。法律、法規、規章對複檢有規定的,應當同時書面告知當事人申請複檢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現場筆錄)

行政執法人員製作現場筆錄,應當載明現場的情況,由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必要時,可以採取拍照、錄影等方式記錄現場情況。

第二十六條(境外證據)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取得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境外證據所包含的語言、文字應當提供經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準確的中文譯文。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取得的證據,應當具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的證明手續。

第二十七條(責令暫停營業)

區市場監管局檢查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發現經營者的違法行為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經區市場監管局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責令當事人暫停相關營業:

(一)違法行為情節複雜或者情節嚴重,經查明後可能給予較重處罰的;

(二)不暫停相關營業,違法行為將繼續的;

(三)不暫停相關營業,可能影響違法事實的認定,採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證查明的。

責令暫停相關營業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嚴格限制在與違法行為有關的營業範圍內,無關的營業不得列入暫停範圍。

責令暫停相關營業的期限不得超過15日;情況複雜的,經區市場監管局負責人批准,最長可以延長15日。

第二十八條(抽樣取證程式)

區市場監管局進行抽樣取證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製作抽樣取證文書,對樣品加貼封條,並由行政執法人員和當事人在抽樣取證文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國家和本市對抽樣機構或者方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調查取證當事人不配合、不在場的處理)

在調查取證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2名行政執法人員在筆錄、抽樣取證文書上註明原因,並以錄音、錄影等視聽資料加以證明;必要時,可以邀請第三方作為見證人:

(一)當事人拒不到場或者因客觀原因不在場的;

(二)要求當事人在筆錄、抽樣取證文書上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而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的。

第三十條(調查終結報告)

案件調查終結後,辦案機構應當撰寫調查終結報告。

調查終結報告內容包括當事人基本情況、案由、案件事實及證據、調查經過、處理建議等;擬作出行政處罰的,還應當包括案件性質、處罰裁量基準適用、處罰依據、處罰建議等。

第三十一條(處理建議)

辦案機構根據不同情形,提出如下處理建議:

(一)違法事實成立的,建議予以行政處罰;

(二)違法事實不成立的,建議予以銷案;

(三)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建議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超過追訴時效的,建議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五)案件應當移交其他行政機關管轄或者因涉嫌犯罪應當移送司法機關的,建議移送相關機關;

(六)依法作出處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節 稽核與告知

第三十二條(稽核)

案件調查終結,辦案機構應當將調查終結報告和相關材料送法制機構稽核。

第三十三條(稽核內容)

稽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準確;

(五)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六)處罰裁量基準的適用以及處理建議是否適當;

(七)程式是否合法。

第三十四條(報請批准)

法制機構應當及時向辦案機構提出書面稽核意見,並將相關案卷材料退還辦案機構。

辦案機構應當將調查終結報告、稽核意見、對稽核意見的採納情況以及相關材料,報區市場監管局負責人審查批准。

第三十五條(處罰告知)

行政處罰建議經批准後,區市場監管局應當將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處罰內容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權,書面告知當事人。

自行政處罰告知書送達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當事人未行使陳述、申辯權,視為放棄。

對當事人因價格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區市場監管局還應當告知當事人應當退還的金額、未退還的予以沒收,以及根據退還情況擬給予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陳述申辯的複核)

區市場監管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予以記錄,並由區市場監管局法制機構進行復核。

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加重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聽證)

區市場監管局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屬於聽證範圍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區市場監管局組織開展行政處罰聽證活動,適用《上海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規定》。

第三十八條(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制稽核)

擬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按照本市有關規定進行法制稽核。

第五節 決定

第三十九條(決定作出)

區市場監管局負責人應當根據調查終結報告、稽核意見、複核意見、聽證筆錄等材料,依法作出給予行政處罰或者其他處理決定。

對於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應當由區市場監管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標準,由市級主管部門確定。

第四十條(責令停業整頓的期限)

區市場監管局因價格違法行為對當事人作出責令停業整頓處罰的,責令停業整頓期限最長不超過7日。

第四十一條(行政處罰決定書)

區市場監管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內容和依據;

(四)採納當事人陳述、申辯的情況及理由;

(五)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區市場監管局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八)依法應當載明的其他內容。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區市場監管局的印章。

第四十二條(行政處罰決定的主動公開)

區市場監管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按照《上海市行政處罰案件資訊主動公開辦法》的規定,向社會主動公開。

第四十三條(不予處罰決定書)

區市場監管局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製作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違法事實、不予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並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四條(辦案期限)

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區市場監管局負責人批准,最長可以延長三個月;情況特殊,經延期仍未能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報市級主管部門決定是否繼續延期以及延期期限。

案件處理過程中聽證、公告、檢驗、檢測、檢定、鑑定等所需時間不計入案件辦理期限。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區市場監管局應當先責令當事人改正,當事人未按要求履行改正義務由區市場監管局予以處罰的,當事人履行改正義務所需時間不計入案件辦理期限。

第四章 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式

第四十五條(簡易程式的適用範圍)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但減輕處罰後實際處罰的罰種、幅度符合前述規定的,不得當場處罰。

第四十六條(當場處罰程式)

適用簡易程式當場查處違法行為,應當當場調查違法事實,收集必要的證據,並遵守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七條(當場處罰的告知)

行政執法人員適用簡易程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權。

第四十八條(當場處罰決定書)

行政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填寫統一製作、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行為、行政處罰依據、處罰種類、罰款數額、時間、地點、救濟途徑、區市場監管局名稱,加蓋區市場監管局印章,並由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並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註明情況。

第四十九條(備案)

當場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2個工作日內,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將案件相關材料報所在的區市場監管局備案。

第五章先行登記儲存、查封、扣押

第五十條(先行登記儲存措施的採取)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區市場監管局可以對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採取先行登記儲存措施。

採取、解除先行登記儲存措施,應當經區市場監管局負責人批准。

先行登記儲存有關證據,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當場清點,向當事人出具先行登記儲存證據通知書及財物清單,由當事人和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先行登記儲存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毀、銷燬或者轉移證據。

第五十一條(先行登記儲存措施的解除)

對於先行登記儲存的證據,應當在7日內採取以下措施:

(一)根據情況及時採取記錄、複製、拍照、錄影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需要檢驗、檢測、檢定、鑑定的,及時送交有關機構檢驗、檢測、檢定、鑑定;

(三)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法採取查封、扣押措施;

(四)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予以查封、扣押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儲存措施。

第五十二條(查封、扣押程式)

區市場監管局在案件調查時,經區市場監管局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

對查封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應當使用蓋有區市場監管局章的封條封存,任何人不得擅自啟封。

對查封、扣押的物品應當開列清單,由行政執法人員、當事人或者相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十三條(查封、扣押財物管理)

對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區市場監管局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對於鮮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區市場監管局負責人批准,在採取相關措施留存證據後可以採取拍賣或者變賣等措施先行處理。

第五十四條(無人認領物品的處理)

對依法解除先行登記儲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區市場監管局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時認領。

當事人不明確或者當事人無法聯絡的,區市場監管局應當採取公告方式通知當事人在六個月內認領財物。公告的認領期限屆滿後,無人認領的,區市場監管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拍賣或者變賣等方式處理物品,變價款儲存在區市場監管局專門賬戶上。

自處理物品之日起一年內仍無人認領的,變價款扣除為保管、處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後上繳國庫。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不配合、不在場的處理)

實施先行登記儲存、查封或者扣押等措施,要求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而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註明;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行政執法人員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六章 執行

第五十六條(履行義務)

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第五十七條(延期或者分期)

當事人依法申請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違法所得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並附有關證明材料。

經區市場監管局負責人批准,同意當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違法所得的,區市場監管局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五十八條(加處罰款決定書)

當事人逾期不繳納罰款或者被沒收的違法所得的,區市場監管局可以依法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應繳罰款或者違法所得的數額。

區市場監管局決定加處罰款的,應當製作加處罰款決定書並送達當事人。

加處罰款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作出加處罰款決定的理由和依據、加處罰款的具體數額、繳款時間、救濟途徑以及行政機關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五十九條(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區市場監管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結案與監督

第六十條(結案文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製作結案文書,經區市場監管局負責人批准後,予以結案:

(一)決定予以銷案的;

(二)決定不予行政處罰或者不再給予行政處罰的;

(三)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或者司法機關的;

(四)行政處罰決定履行或者執行完畢的;

(五)經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裁定後,執行完畢或者終結執行程式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結案的情形。

第六十一條(罰沒財物的處置)

除依法應當予以銷燬的物品外,沒收的非法財物應當委託具有合法資格的拍賣機構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沒收的票據交有關部門統一處理。

銷燬物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沒有規定的,經區市場監管局負責人批准,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監督銷燬,製作銷燬筆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銷燬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並進行現場拍攝、拍照,存檔備查。

罰沒款及沒收物品的變價款,應當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六十二條(立卷歸檔)

案件辦理及執行過程中形成的材料應當立卷歸檔。案卷應當一案一卷,分為正副卷。

第六十三條(重新審查程式)

市級主管部門依職權,可以責成區市場監管局對其依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在規定的期限內重新進行審查。

區市場監管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另行組織人員對原行政處理決定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決定報送市級主管部門。

第八章 期間與送達

第六十四條(期間)

期間以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日不計算在內。

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但區市場監管局的辦案期限,不得順延。

期間不包括在途的時間。行政執法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逾期。

第六十五條(處罰決定書的送達)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區市場監管局應當在7日內按照本規定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的相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六十六條(送達方式)

送達行政處罰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委託收受文書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區市場監管局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影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區市場監管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郵寄送達、委託送達等方式送達;除行政處罰決定書外,經受送達人同意,也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

第六十七條(公告送達)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採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等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採用公告送達方式的,區市場監管局可以在區市場監管局公告欄和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政府網站等媒體上釋出公告。在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的,應當採取拍照、錄影等方式記錄張貼過程。

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概念)

本規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內”,均包括本數。

本規定所稱的辦案機構,是指區市場監管局行政執法機構和市場監管所。

本規定所稱的區市場監管局負責人,是指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

第六十九條(責任追究)

區市場監管局工作人員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按照《上海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等規定追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七十條(適用的特別規定)

區市場監管局辦理行政處罰案件過程中,涉及投訴、舉報的處理及告知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浦東新區智慧財產權局實施商標違法行為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七十一條(參照適用)

除本規定已有明確規定的外,市級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可以參照適用本規定關於立案期限、責令暫停相關營業、當場處罰決定的備案等相關程式規定。

第七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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