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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辦法

三明市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辦法

三明市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辦法

三明市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管理,充分利用紅色資源、發揚紅色傳統、傳承紅色基因,發揮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福建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條 為了加強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管理,充分利用紅色資源、發揚紅色傳統、傳承紅色基因,發揮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福建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紅色文化遺址是指反映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進行的重要歷史活動的遺蹟、舊址及紀念設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機構舊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舊居、活動地;

(三)重要事件遺址、遺蹟;

(四)具有重要影響的烈士事蹟發生地或者烈士紀念設施;

(五)新中國成立後興建的與紅色文化相關的紀念設施。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辦法。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管理應當遵循分級保護、屬地管理、搶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則,最大限度保持其真實性和歷史原貌。

第五條 紅色文化遺址按照其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史料價值及搶救需要程度分四級進行保護管理:

(一)一級保護為列入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紅色文化遺址,以及具有代表性的革命領袖和將帥舊居、活動地及重要機構舊址;

(二)二級保護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中未列入一級保護的紅色文化遺址,以及急需搶救保護的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中的紅色文化遺址;

(三)三級保護為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中未列入一、二級保護的紅色文化遺址,以及急需搶救保護的未核定公佈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紅色文化遺址;

(四)四級保護為其他未核定公佈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紅色文化遺址。

列入一級保護的紅色文化遺址應當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設定專門機構或者指定相關機構負責保護管理。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遺址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和協調工作機制,研究解決遺址保護管理中的重大問題,並將遺址保護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史志、民政部門的指導下,協助開展本轄區內紅色文化遺址的相關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管理工作,組織編制和實施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規劃。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烈士紀念設施類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教育、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交通、環保、旅遊、宗教事務、史志、消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紅色文化遺址的義務,不得破壞、損毀紅色文化遺址,並有權檢舉和制止破壞、損毀紅色文化遺址的行為。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資、捐贈和技術支援等方式參與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利用。

對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市、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史志、民政等部門開展紅色文化遺址普查工作,建立遺址普查檔案,將依照本辦法認定的紅色文化遺址納入保護管理範圍。

第十條 紅色文化遺址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下列程式認定:

(一)組織文化、史志、民政等部門提出建議名單;

(二)組織文物保護、史志研究等方面專家進行論證,形成論證意見;

(三)對論證意見進行稽核;

(四)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確定。

市人民政府建立紅色文化遺址名錄,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級別、保護需要以及周圍環境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合理劃定遺址保護範圍,確定保護內容和保護措施。已納入文物保護的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範圍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設定紅色文化遺址保護標誌。紅色文化遺址保護標誌內容應當包括遺址名稱、保護級別、史實說明、認定機關、認定日期、保護責任人等。保護標誌製作標準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轄區內已完全損毀或者消失的紅色文化遺址立碑紀念。

第十三條 對符合文物認定標準、尚未納入文物保護的紅色文化遺址,縣(市、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予以登記,納入不可移動文物保護,並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依法申報相應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兩年組織開展一次紅色文化遺址排查,掌握遺址維護儲存狀況和管理使用情況,建立遺址排查檔案,並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排查中發現存在重大險情的紅色文化遺址,應當及時開展搶救性保護和修復;對新發現的紅色文化遺址,應當依照本辦法及時予以認定並納入保護管理範圍。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紅色文化遺址保護需要,由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會同文化、民政等部門商定本行政區域內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措施,並納入相應規劃。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相銜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紅色文化遺址;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儘可能對遺址實施原址保護。

紅色文化遺址確因公共利益需要實施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已納入文物保護的,應當依法履行報批手續;尚未納入文物保護的,應當徵求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清理影響紅色文化遺址安全及其環境的建設專案,整治與遺址環境氛圍不相協調的經營活動和娛樂設施。

對汙染紅色文化遺址及其環境的設施,應當依法限期治理。

第十八條 紅色文化遺址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保護責任人:

(一)紅色文化遺址所依存的建築物、構築物為國有的,其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為責任人;

(二)紅色文化遺址所依存的建築物、構築物為非國有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為責任人;

(三)紅色文化遺址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確的,由遺址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責任人。

第十九條 紅色文化遺址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進行日常保養、維護,保持遺址整潔;

(二)落實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害等安全措施,發現危害遺址安全險情時,立即採取搶救措施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三)保持遺址原狀,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改建、拆除遺址所依存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四)配合有關部門對遺址進行日常檢查、宣傳教育、保護利用;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 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保護責任人簽訂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協議,督促責任人履行遺址保護管理責任。遺址保護協議應當載明該紅色文化遺址的保護措施、維護修繕和安全防範要求,以及保護責任人依法獲得指導、幫助、資助、培訓的權利等內容。

市、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保護責任人提供指導和幫助,組織專業培訓,提高責任人的保護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條 紅色文化遺址的修繕維護應當遵循不改變原狀、不破壞歷史風貌、最小干預的要求,不得損毀、改變主體結構及其附屬設施。

紅色文化遺址修繕設計方案應當以勘察鑑定為依據,並充分聽取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意見。承擔修繕的單位,應當依法符合相應的資質要求。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紅色文化遺址的修繕過程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紅色文化遺址的修繕經費由保護責任人承擔。保護責任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可以向縣(市、區)人民政府申請修繕資助,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助,或者通過產權置換、購買等方式予以保護。

第二十三條 在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生產、儲存或者經營易燃、易爆、腐蝕性等危害遺址安全的物品;

(二)安裝影響遺址安全的設施裝置;

(三)在遺址上刻劃、塗汙、題字或者張貼廣告等;

(四)汙損、破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遺址保護標誌及其他保護設施;

(五)其他破壞遺址環境和危害遺址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保證紅色文化遺址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利用紅色文化遺址資源,加強對遺址紅色文化內涵和革命歷史價值的研究和展示,充分發揮其公共服務和社會教育功能。

第二十五條 建立紅色文化遺址與周邊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駐地部隊、城鄉社群等的共建共享機制。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利用紅色文化遺址開展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鼓勵個人積極參與。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利用紅色文化遺址建立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各級各類教育機構應當有計劃地將紅色文化納入日常教育教學活動,利用紅色文化遺址開展愛國主義教育和社會實踐活動。

紅色文化遺址保護責任人應當為宣傳教育活動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紅色文化遺址利用納入本區域旅遊發展規劃,完善基礎設施,發展紅色旅遊。

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旅遊發展規劃,指導和支援旅遊經營者結合紅色文化遺址特點,開發、推廣具有紅色文化特色的旅遊線路、旅遊服務、旅遊產品。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類新聞媒體應當加大對紅色文化遺址的宣傳,增強全社會的保護意識。

民政、交通、住房城鄉建設、旅遊等部門製作轄區地圖、命名道路、開發公眾服務平臺、建設公共交通站臺及其相應報站系統、設定旅遊交通標誌和設施標牌等,應當結合實際包含紅色文化遺址相關內容。

第二十八條 利用紅色文化遺址開展各類活動,應當符合紅色文化遺址保護利用規劃;對外開放展示的,其安全狀況應當符合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及時受理社會公眾對破壞紅色文化遺址和危害遺址安全行為的投訴舉報。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移交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日常巡查中發現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向縣(市、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有關文物保護、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管理、城鄉規劃管理、建設管理、文化管理、旅遊管理、民政管理、宗教事務管理、治安管理、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為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在紅色文化遺址保護管理中不履行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未按規定予以處理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形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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