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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

關於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

關於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

關於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已於2017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2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號:法釋[2017]21號

頒佈時間:2017-12-26

實施時間:2018-0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為正確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統一裁判尺度,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仲裁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

(二)申請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案件;

(三)申請執行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案件;

(四)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仲裁裁決案件;

(五)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

(六)其他仲裁司法審查案件。

第二條 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辦理涉外涉港澳臺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經審查擬認定仲裁協議無效,不予執行或者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不予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仲裁裁決,不予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應當向本轄區所屬高階人民法院報核;高階人民法院經審查擬同意的,應當向最高人民法院報核。待最高人民法院稽核後,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稽核意見作出裁定。

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辦理非涉外涉港澳臺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經審查擬認定仲裁協議無效,不予執行或者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應當向本轄區所屬高階人民法院報核;待高階人民法院稽核後,方可依高階人民法院的稽核意見作出裁定。

第三條 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非涉外涉港澳臺仲裁司法審查案件,高階人民法院經審查擬同意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認定仲裁協議無效,不予執行或者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在下列情形下,應當向最高人民法院報核,待最高人民法院稽核後,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稽核意見作出裁定:

(一)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當事人住所地跨省級行政區域;

(二)以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為由不予執行或者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

第四條 下級人民法院報請上級人民法院稽核的案件,應當將書面報告和案件卷宗材料一併上報。書面報告應當寫明審查意見及具體理由。

第五條 上級人民法院收到下級人民法院的報核申請後,認為案件相關事實不清的,可以詢問當事人或者退回下級人民法院補充查明事實後再報。

第六條 上級人民法院應當以覆函的形式將稽核意見答覆下級人民法院。

第七條 在民事訴訟案件中,對於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協議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駁回起訴、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查擬認定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失效、內容不明確無法執行的,須按照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逐級報核,待上級人民法院稽核後,方可依上級人民法院的稽核意見作出裁定。

第八條 本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釋出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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