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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交通肇事罪需要特別注意的幾個法律問題

關於交通肇事罪需要特別注意的幾個法律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交通肇事罪是一個比較常見的罪名。但在認定是不是犯罪,是此罪還是彼罪以及關於如何確定刑事責任時,一直有疑難困擾著理論界與實務界。本文整理了相關法律知識與條文,為您提供一些關於交通肇事罪需要特別注意的幾個法律問題的參考。

關於交通肇事罪需要特別注意的幾個法律問題

一、關於與類似罪名的區分

1、要把交通肇事致人重傷、死亡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區別開來。區別的要點在行為人的主觀態度,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顯然為故意犯罪。發生交通事故後,以下兩種情況歷來是按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論處的。一是肇事後,為殺人滅口,而又故意將傷者撞死的;二是肇事後明知被害人被拖掛在車下,為逃逸而不顧被害人生死,致被害人傷殘、死亡的。

2、交通肇事罪同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的界限。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且必須造成嚴重後果;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觀上是故意,行為物件是不特定的多數人,不要求必須造成嚴重後果。

3、交通肇事致人重傷、死亡與過失致人重傷、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區別。交通肇事罪發生於交通運輸過程中,與交通工具相聯絡;後者發生與日常生活中,過失致他人重傷、死亡。

4、交通肇事罪與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區別。區別的要點在於事故發生的時空條件。交通肇事罪發生的時空條件原則上限於公共交通管理的範圍。另外,交通肇事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和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要求為特殊主體。

5、此外,要把交通肇事罪與過失損壞交通工具罪的區別是:前罪有違反交通運輸法規的法定要求,而後罪沒有違規的法定要求。

二、關於何為“因逃逸緻人死亡”

根據《解釋》,“因逃逸緻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刑法理論上對“因逃逸緻人死亡”形成了諸多不同的觀點。本書認為,“因逃逸緻人死亡”,的心理態度應限於過失,因為交通肇事罪是一種過失犯罪,為保持犯罪構成的純潔性,其加重構成的心理態度也應是過失。故《解釋》規定: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232條、第234條第2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一)關於最高法院的解釋。《解釋》把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歸結為“因得不到救助”,把間接原因歸結為“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從而形成如下一個因果鏈條:肇事者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被害人死亡。很明顯,這兩個因果環節的第一個環節根本就沒有必然聯絡。因為逃跑的不一定就不救助,不逃跑的不一定就一定救助。因而這個因果鏈條中的第一項就不一定會成為後兩項的原因。這一解釋至少存在兩個問題:1、對造成死亡的行為界定不準。《解釋》認為,“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為(原因)。這樣一來,以下兩種情形:不逃跑也不救助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不是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就都不屬於“因逃逸緻人死亡”而不能加重處罰了。這顯然有悖立法原意和司法實際。事實上,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不是逃跑,而是不救助(不作為)。而且,逃與不救和救與不逃並無必然的聯絡。可見,把致死的原因歸結為逃跑是不準確的,再限定為“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就更不準確了。2、對肇事者的主觀罪過認定不準。《解釋》認為,導致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得不到救助”,但從實質上看,“得不到救助”也是一個結果.而不是行為。肇事者對這個結果的心理狀態是故意還是過失?《解釋》未加限定。既然未加限定,那就說明故意、過失都包括在內。而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定,交通肇事後因逃逸緻人死亡的,在犯罪性質上仍然定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屬於過失犯罪,在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是不能持故意態度的。因此,《解釋》將死亡的直接原因認定為“得不到救助”也不準確。

(二)關於“逃逸過程中再生事故致人死亡”。按照這種觀點,顯然必須連續發生兩起交通事故才存在“因逃逸緻人死亡”的問題。這種觀點至少有以下五點值得商榷:1、不符合立法原意。從《刑法》第133條分三檔規定的罪狀和法定刑的邏輯關係上看,分明是對同一起交通事故所出現的三種不同情形而加以規定的。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第二檔的罪狀是“交通肇事後逃逸”,第三檔的罪狀是“因逃逸緻人死亡”,這種連貫的規定足以表明,“死亡”是在第一檔規定的肇事行為造成的重傷的基礎上因不實施救助行為而造成的。質言之,“因逃逸緻人死亡”的立法本意,是指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肇事者不救助被害人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情形。2、不符合“逃逸”的原意。不言而喻,逃逸,是為了逃避已經發生的責任。當連續發生兩次交通事故時,肇事者在前次事故後的逃逸行為,是針對前次事故而言的,若針對後次事故則不是逃逸行為,而是新的肇事行為或犯罪行為了。因此,再生事故造成的結果,應屬於新的犯罪結果,而不屬於逃逸造成的結果。3、不符合犯罪構成理論。按照犯罪構成理論,符合幾個完整的犯罪構成就構成幾個罪,當連續發生交通事故時,若在第一次事故中受重傷的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時搶救而死亡,肇事人在逃逸過程中又發生事故致另一人死亡,即使不救助的不作為行為和逃逸行為都是過失,肇事者也要構成兩個交通肇事罪。因為這裡有兩個肇事行為,兩個過失,兩個結果,兩次侵害公共安全,完全符合兩個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但按照上述觀點,對這種連續兩次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只能定一個交通肇事罪,這不符合犯罪構成中的罪數理論。4、不符合量刑的基本原則。按照上述觀點,交通肇事當場致被害人重傷後,肇事者逃逸(不救助)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不屬於因逃逸緻人死亡,也就不能適用第三檔而只能適用第二檔法定刑。這樣,交通肇事後逃逸的,不論被害人是否死亡,都只能適用第二檔法定刑,這不但使第三檔法定刑閒置無用,而且會使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嚴重失衡。5、借用了立法上措詞的失誤。的確不能否認,當連續發生交通事故時,導致第二次事故的行為正是第一次事故之後的逃逸行為。但按照立法的本意,《刑法》第133條第3檔規定的“因逃逸緻人死亡”是指肇事人在第一次事故後不救助傷者,從而導致第一次事故的傷者由傷害發展為死亡的情形。簡言之,這裡的“因逃逸緻人死亡”實為“因不實施救助行為而致人死亡”。“逃逸”一詞的使用純粹是立法上用詞的失誤。因為“逃逸”行為只能再次造成交通事故,卻不能使已經發生的傷害結果進一步加重。

三、關於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

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定,對交通肇事罪規定了三個不同的刑級(量刑檔次):

1.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處所謂“發生重大事故”,根據《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解釋》第2條第2款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1)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

(2)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3)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4)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5)嚴重超載駕駛的;

(6)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這裡應注意兩個問題:

(1)司法解釋將財產損失數額限定為“無能力賠償數額”,據此,在沒有造成人員傷亡的情況下,不管交通肇事行為造成何種財產損失,只要行為人能夠賠償,則不成立犯罪。有人認為這會造成實質的不公平。但其實,如此規定是有合理性的,首先,在我國刑法中,只有故意毀壞財物罪,過失毀壞財物一般是不構成犯罪的,如此規定也符合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其次,如肇事者承擔了賠償責任則使自己承擔了損失,如果仍與未承擔損失賠償責任的肇事者一樣定罪處罰,這其實更不公平。

(2)按該《解釋》,對於構成犯罪所要求的“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僅指“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不包括對肇事者本人的財產所造成的損失。

2.交通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謂“交通肇事後逃逸”,《解釋》第3條規定,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和第2款第(1)至(5)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這裡要注意對“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認定,首先,逃逸的前提條件是“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逃逸並沒有時間和場所的限定,不應僅理解為“逃離事故現場”,對於肇事後未逃離(或未能逃離)事故現場,而是在將傷者送至醫院後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時候逃跑的,也應視為“交通肇事後逃逸”。

所謂“其他特別惡劣情節”,《解釋》第4條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傷五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2)死亡六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六十萬元以上的。

3、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據《解釋》,“因逃逸緻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刑法理論上對“因逃逸緻人死亡”形成了諸多不同的觀點。本筆者認為,“因逃逸緻人死亡”,的心理態度應限於過失,因為交通肇事罪是一種過失犯罪,為保持犯罪構成的純潔性,其加重構成的心理態度也應是過失。故《解釋》規定: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後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232條、第234條第2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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